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单长村3组2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3组34号。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1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正确。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明》82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明中记载“兹有段爱忠民工因检查井位置及尺寸变动及钢筋制作、转料35个井子×200元=7000元”,“请邢总审核后付”,无法证实此笔款项是被告段爱忠要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的结算中亦没有提起此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依据证据增加诉讼主体,以使法院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及确认责任主体;2、上述《证明》是**2018年9月25日签字确认并由**持有。天成公司、**相互推诿至今不予付款。若案件的审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丧失,而并未对其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次诉讼(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两次诉讼主体并不相同,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天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2019年3月21日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中对**要求**支付《证明》中8225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2019年7月31日再次就该笔款项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902民初4822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就上述主张的8225元增加天成公司为被告,要求**与天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增加天成公司作为被告,但涉及争议款项的“证明”与**并无直接关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天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就争议款项可向天成公司主张的新的事实发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增加天成公司作为被告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同时,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目的仍是要求**支付前诉争议的8225元,诉讼标的并未发生变化,现前诉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娜
书记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