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2民初606号
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新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1J5KR68。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清泉镇西大街西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天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7249986D。
法定代表人: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
委托代理人:卢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4年7月27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户,住武威市。
原告山丹新隆公司诉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新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张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丹新隆公司诉称,民乐县六坝镇四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承建施工。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铁骑、三强品牌水泥3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向二被告供应水泥1850吨。2018年10月28日、2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对双方购销水泥账目进行核对,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8752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470000元,下欠21752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217526元、利息22188元,共计239714元,息随本清;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酒泉天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水泥款是原告与**之间形成的,与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是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中标,中标后,由被告**挂靠施工,根据《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施工期间形成的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酒泉天成公司无关。就该项目工程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进行了转包,由民乐县六坝镇四坝村委会进行了施工,原告供应的水泥是供应给了**还是四坝村委会,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在施工过程中伪造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印章,被告酒泉天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签订了合同,我是现场负责人,该款应由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承担。2018年8月8日,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被告酒泉天成公司发了便函,让酒泉天成公司给原告拨付水泥款200000元;2018年9月25日,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酒泉天成公司发了便函,让酒泉天成公司给原告拨付水泥款300000元;2019年7月23日,民乐县农业农村局又给酒泉天成公司发了便函,让酒泉天成公司给原告拨付水泥款50000元。后来六坝镇四坝村自筹资金支付了一部分。水泥款是农业农村局直接支付给酒泉天成公司的,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中标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六坝镇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后,2018年5月10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施工资质,并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风险承担及建设工程相关的所有民事及刑事责任均由被告**独立承担。同时,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系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具体施工中,被告**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5月10日,被告**以需方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铁骑复合水泥2000吨,单价310元,总价620000元;铁骑水泥500吨,单价385元,总价192500元;三强PSA500吨,单价280元,总价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在供应水泥期间,因开发票事宜,被告酒泉天成公司在《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2018年共供应了441125元的水泥,被告**的工地收料员李佛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9年共计收到原告水泥770吨,24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共计供应了687525元的水泥。
期间,2018年8月3日,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便函一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予原告账户拨付水泥项目工程水泥款20万元,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8年9月25日,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便函一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予原告账户拨付项目工程水泥款30万元,2019年3月2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账户中没钱,原告实际一直没有取到该款。2019年7月23日,民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便函一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予原告账户拨付项目工程水泥款5万元,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期间,被告**施工的六坝镇四坝村从自筹资金中先后两次支付了水泥款150000元,**支付了原告水泥款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原告水泥款410000元。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水泥款277525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经协商,六坝镇四坝村又从自筹资金中给原告支付了水泥款60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217525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张、转账支票一张、发货单121张、欠条两张、收据一张、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司便函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提交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便函三张及原告、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需方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水泥,后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共供应了68752元的水泥,二被告及六坝镇四坝村通过自筹资金共支付了原告水泥款470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21752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下欠原告水泥款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中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与被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给被告**提供施工资质,让被告**以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被告**以需方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并从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水泥款250000元;民乐县农业农村局将工程款也打给了被告酒泉天成公司,并出具便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并让四坝村从自筹资金中支付了部分水泥款,经**与原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二被告为该买卖合同买方的共同主体,对所欠原告水泥款217525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天成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转包,并伪造了酒泉天成公司的印章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酒泉天成公司辩称的根据与**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酒泉天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但二被告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虽2018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8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但后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被告付款的数额已将2018年的水泥款付清,被告**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2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款217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萍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