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724998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之弟),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3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3457号民事裁定书,判令天成公司、**1连带支付**劳务费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成公司、**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明》82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明中记载“兹有***民工因检查井位置及尺寸变动及钢筋制作、转料35个井子×200元=7000元”,“请邢总审核后付”,无法证实此笔款项是被告***要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的结算中亦没有提起此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依据证据增加诉讼主体,以使法院更好**案件事实及确认责任主体,上述《证明》是**12018年9月25日签字确认并由**持有。天成公司、**1相互推诿至今不予付款。若案件的审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丧失,而并未对其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次诉讼(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天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1的纠纷与天成公司无关。 **1辩称,1.**与**1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未付的部分工程款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也已支付。2.**起诉的8225元与**没有任何关系,这一部分是补做的工程,是其他工程队完成的,钱已支付给张掖的民工了。3.出具证明是用于**1与天成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明中并未写明该款项是付给**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成公司、**1连带支付**劳务费8225元;2.天成公司、**1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与**1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阿克塞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乡多坝沟村新建人饮水项目-阀门井湿井、排气井、泄水井分项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承包、开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始施工。2018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1向**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今有**在阿克塞多坝沟人饮工程,工程款合计121700元整;已付款76000元,未付45700元,付未付款时携带发票。当日,**1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阿克塞多坎沟人饮工程款41700元,此款已扣除三轮车费用、发电机费用4000元整。此后,因**1未付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其工程款49925元,其中包含欠条所载明的41700元及涉及本案的822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判决**1支付**工程款417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要求**1支付《证明》中8225元的诉讼请求,认为证明中记载的“兹有***民工因检查井位置及尺寸变动及钢筋制作”“请刑总审核后付”内容,无法证实此笔款项是**1要付给**的工程款,双方的结算单亦没有提起此笔款项,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于2019年7月31日再次就该笔款项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为本案被告**1,一审法院审理后,****请求**1支付8225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48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本案中**所主张的8225元系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未予支持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增加天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目的仍是向**1主张劳务费。并且,**请求**1支付822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现**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如**对一审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天成公司与**1均未提交新证据,**要求提供其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第4段,称一审中虽提交了该录音光盘,但并未提交第4段,该部分录音证明天成公司与**1互相推卸不付8225元劳务费的的事实。经质证,天成公司与**1均陈述一审已当庭播放,发表过质证意见,天成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与**没有关系,**1认为该录音中并未提过8225元应付给**。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根据一、二审**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因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支付工程款49925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款项8225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判决**1支付**工程款417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要求**1支付《证明》中8225元的诉讼请求,认为“证明中记载的‘兹有***民工因检查井位置及尺寸变动及钢筋制作’、‘请刑总审核后付’,无法证实此笔款项是**1要付给**的工程款,双方的结算单亦没有提起此笔款项,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2019年7月3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支付案涉款项8225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482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次诉讼,**起诉仍然要求**1支付劳务费8225元。经审查,**本次起诉所主张的案涉款项与一审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3号案件和4822号案件中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同一笔款项,现一审法院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且一审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故**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关于本次诉讼增加天成公司为被告之一的问题,**在上诉状中称“增加诉讼主体,以使法院更好**案件事实及确认责任主体”,并非发生新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