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丹县新某某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724998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1J5KR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户,住武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丹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丹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天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丹新隆公司要求酒泉天成公司支付水泥欠款2175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公司**被民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六坝镇四坝村村委会从自筹资金中两次支付水泥款15万元证明,该村委会与**就自建项目另行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2.村委会出具欠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3.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已经超过中标范围,对其所承包的四坝村委会自建项目,应由**和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 山丹新隆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合同所盖**真实,不存在伪造的情况。二、上诉人酒泉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以上诉人名义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对**已经授权。三、上诉人实际付了部分水泥款,说明其认可水泥买卖合同。四、六坝村委会支付的两笔水泥款都是支付的工程项目专项资金,村委会没有出具欠条,是**出具的,村委会只是对欠条进行了审核,确认被上诉人所供水泥全部用于农田改造工程。五、**并未超越施工范围,即便有超越行为,也是代理行为,**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不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是真实的。二、自筹资金780000元属于工程中标额外增加的项目,本来要上诉人支付,但村委会与酒泉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逃税,所以自筹资金没有走公司账目。三、我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支付涉案水泥款的方式是:我向农村农业局出具欠条,他们审核后,把便函给酒泉天成公司,酒泉天成公司再给新隆公司付款,但酒泉天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四、2019年3月2日,酒泉天成公司给山丹新隆公司开具200000元支票一张,但支票是空头支票,开据支票说明酒泉天成公司欠山丹兴隆公司20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 山丹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217526元、利息22188元,共计239714元,息随本清;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中标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六坝镇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后,2018年5月10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施工资质,并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风险承担及建设工程相关的所有民事及刑事责任均由被告**独立承担。同时,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系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具体施工中,被告**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5月10日,被告**以需方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铁骑复合水泥2000吨,单价310元,总价620000元;铁骑水泥500吨,单价385元,总价192500元;三强PSA500吨,单价280元,总价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在供应水泥期间,因开发票事宜,被告酒泉天成公司在《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司**。 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2018年共供应了441125元的水泥,被告**的工地收料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9年共计收到原告水泥770吨,24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共计供应了687525元的水泥。 期间,2018年8月3日,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便函一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予原告账户拨付水泥项目工程水泥款20万元,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8年9月25日,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便函一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予原告账户拨付项目工程水泥款30万元,2019年3月2日,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账户中没钱,原告实际一直没有取到该款。2019年7月23日,民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便函一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给予原告账户拨付项目工程水泥款5万元,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期间,被告**施工的六坝镇四坝村从自筹资金中先后两次支付了水泥款150000元,**支付了原告水泥款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原告水泥款410000元。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水泥款277525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经协商,六坝镇四坝村又从自筹资金中给原告支付了水泥款60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217525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张、转账支票一张、发货单121张、欠条两张、收据一张、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司便函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提交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便函三张及原告、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需方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水泥,后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共供应了687525元的水泥,二被告及六坝镇四坝村通过自筹资金共支付了原告水泥款470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21752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下欠原告水泥款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中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与被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给被告**提供施工资质,让被告**以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被告**以需方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并从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水泥款250000元;民乐县农业农村局将工程款也打给了被告酒泉天成公司,并出具便函要求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并让四坝村从自筹资金中支付了部分水泥款,经**与原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二被告为该买卖合同买方的共同主体,对所欠原告水泥款217525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天成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转包,并伪造了酒泉天成公司的**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酒泉天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酒泉天成公司辩称的根据与**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酒泉天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但二被告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酒泉天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虽2018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8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但后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被告付款的数额已将2018年的水泥款付清,被告**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2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款217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山丹县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民乐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涉嫌伪造公章,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侦查。2.涉案工程中标工程合同文件,证明双方签约的工程不含自建工程,所谓的自建工程属于六坝村委会,与中标工程无关。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乐县法院审理本案时间为2020年4月4日,民乐县公安局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民乐县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2)对合同文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同中虽有价格,但价格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上诉人所谓的自建工程就是涉案工程变更事项,属于变更工程。 经审查:1.2020年4月30日,民乐县公安局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发出立案告知书,载明: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案,我局认为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案立案。2.涉案中标工程合同文件载明:涉案工程由酒泉天成公司承建,施工内容:水利措施施工,衬砌渠道34.15KM,埋设管道,修建渠系建筑物978座。工程造价6989944.67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山丹新隆公司要求上诉人酒泉天成公司支付水泥欠款2175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酒泉天成公司虽提交民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被伪造已立案的通知书,证明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山丹新隆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酒泉天成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酒泉天成公司为**承建的项目提供施工资质,并授权**以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现被上诉人山丹新隆公司及**坚持认为**是代表上诉人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加盖酒泉天成公司的**与否,不改变**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且涉案水泥款是民乐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给上诉人酒泉天成公司,上诉人酒泉天成公司据民乐县农业农村局的便函向山丹新隆公司支付了水泥款250000元,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内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中标工程合同文件,不能直接证明自建工程属于六坝村委会,与中标工程无关。实际施工人**对此也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因此,酒泉天成公司付款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