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金砂乡西田村风水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6731685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中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闽08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被整体拆除重建的损失与华润公司无关,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拆除重建与华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该认定系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1.从事实上看,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被整体拆除重建系中建路桥公司的擅自行为,与华润公司无关。中建路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华润公司发送《告知函》。函告:因首层**柱不合格导致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应整体拆除重建;若有异议或意见,于2019年8月16日前书面告知中建路桥公司项目部。华润公司收函后于2019年8月16日就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应当首先聘请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进行鉴定,之后根据专家或鉴定机构的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应该可以采取加固等减少损失的方式来处理,这样可以避免损失扩大;如果中建路桥公司执意直接进行整体拆除,则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华润公司无关。可是,中建路桥公司收到华润公司回函后,既没有与华润公司进行协商,也没有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或征求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就按业主方的要求对稔田收费站综合楼进行整体拆除重建。另外,根据中建路桥公司提供《拆除工程签证》,中建路桥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在向华润公司发送《告知函》之前)就已委托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进行整体拆除。2.从逻辑上看,即使华润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部分不合格,也并不必然会导致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需被整体拆除重建。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20日,华润公司向中建路桥公司合计供应混凝土总额为2,888,397.91元,法院认定存在质量缺陷的混凝土货款仅为63,045.55元,也就是说华润公司所供混凝土仅2%不合格,剩余98%是合格的。因此,从一般的常识来看,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完全可能通过加固等方式来补救,而不能在未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将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进行整体拆除。 二、一审法院认定聘请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应由华润公司完成缺乏依据。 1.中建路桥公司向华润公司发函要求将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进行整体拆除,其应当提供需进行整体拆除的依据,即案涉工程需整体拆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中建路桥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建路桥公司所主张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要被整体拆除重建,则其首先应当提供相关的鉴定结果或专家论证报告等依据,而不能仅凭业主的要求就进行整体拆除。2.华润公司已及时回函要求聘请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进行鉴定,可是,中建路桥公司收函后,置之不理,华润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3.华润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是否会导致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须采取整体拆除重建,应当在整体拆除前对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进行鉴定或论证。否则中建路桥公司擅自整体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与华润公司无关。但中建路桥不予理会,且于发函前(2019年8月10日)就对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采取整体拆除,因此,鉴定或论证条件不具备,其法律责任应由中建路桥公司承担。 三、即使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被整体拆除重建的损失与华润公司有关,也不应裁判由华润公司承担全部损失。1.华润公司所供混凝土仅部分质量不合格,中建路桥公司擅自将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整体拆除,致使损失大大扩大,根据民法典规定,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中建路桥公司承担。中建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整体拆除重建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2.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被整体拆除后废旧钢筋具有残值,且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未扣除该部分残值,而一审判决没有扣减该部分金额,存在错误,也应当给予纠正。 四、原审法院根据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来认定华润公司供应的案涉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存在错误。1.上述报告中试块取样、制作系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单方完成,未通知华润公司共同参与,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证实系属于案涉工程首层柱砼C30及首层**C25混凝土的交货检验试件。2.根据上述《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制作的案涉工程首层柱砼C30及首层**C25混凝土的交货检验试件所使用的材料(细集料、粗集料、减水剂和水)均不是华润公司生产案涉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因此该报告项下试件与华润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证明华润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不合格。 中建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华润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142号及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用于稔田收费站综合楼首层柱和首层**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 二、因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导致稔田综合楼必须整体拆除重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1.华润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的混凝土已用于综合楼的首层梁、板、柱,在房建项目中首层梁、板、柱属于房屋的主体结构部分。首层即一楼,一楼主体不稳(强度不够),不能支撑二楼、三楼,如不及时拆除,会存在质量缺陷,非但达不到使用寿命,且极有可能导致综合楼倒塌,发生安全事故。2.由于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强度不够,补救措施只能是拆除重建或者加固,而加固不存在合理性和可行性,只能采取拆除重建措施,首先,即使鉴定机构能够出具加固方案,也需要委托方业主单位同意。作为案涉工程的委托方业主单位并未提出加固要求,而是直接要求我司拆除,故我司无权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其次,我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所承建的工程必须是合格的,符合设计单位、业主单位要求的。即使可以通过加固的方式进行补救,但加固后的使用年限能否达到预期设计年限尚未可知,况且加固必然会导致使用面积的减少,从客观上也难以达到业主单位、设计单位要求。那么我司所建成的收费站综合楼对于业主来说便是不合格的建筑物,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仍有可能会被要求拆除重建,由此产生的损失更甚于直接拆除重建。再次,即使可以通过加固方式来弥补质量缺陷,行业中通行做法是采用包钢和粘贴碳纤维步的方式进行加固,根据我司技术人员造价测算,整体对柱进行包钢,对**进行粘贴碳纤维布,加固的总预算约为107万。由此可见,华润公司主张的加固措施经济效益低下,亦不符合设计单位和业主的要求,故加固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3.我司并非未告知华润公司就擅自将案涉工程拆除重建,华润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强度检测,明确知晓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从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记录表(钻芯法)中可看出结构物设计强度为30MPa,但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最低值仅为16.1MPa,远低于设计强度,该检测记录表有业主、施工、监理、第三方检测单位、砼供应商五方签字,砼供应商即华润公司的负责人***明确知晓并签认该检测结果。我司在与华润公司、业主单位多次沟通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在业主单位强烈要求下我司才拆除重建的,不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情形。 三、因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拆除重建给我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并生效的《物资购销合同》、《物资招标采购议标记录表》、《投标承诺书》及《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4条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华润公司承担。1.案涉工程拆除重建费用业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华润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拆除重建费用的赔偿责任。2.案涉工程拆除重建系因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按照《物资购销合同》协议书第六条、通用合同条款第3.2条、第4.3条、第9.3条、专用合同条款第8.1条、第8.2条约定因华润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工程实体返工费用等一切损失应由华润公司承担。同时,《物资招标采购议标记录表》中载明“乙方(华润公司)保证所供物资均为合格产品,保证甲方需求。若造成甲方施工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投标承诺书》中亦载明“(华润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所有规格商砼,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及华润公司承诺,因其提供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我司损失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4条的规定,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当赔偿案涉工程拆除重建的损失。 四、关于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被整体拆除后废旧钢筋残值问题,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其在定额中已充分考虑该部分内容,鉴定结论正确,不存在错误。 中建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润公司向中建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91,829.59元。2.判决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路桥公司中标****高速公路工程B1合同段。2019年4月10日,中建路桥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混凝土临时销合同》(永杭B1标),约定:华润公司(供方)向中建路桥公司(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结算价为浮动价,单价按龙岩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新罗区上月商品混凝土税后综合价上浮10元/方作为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当月用量对完账,次月15日前付款;清洗泵车用水按100元/车结算;供方的混凝土是半成品,只能保证混凝土的强度合格,无法保证混凝土在凝结硬化过程不会产生裂缝;混凝土运到工地,卸货前的品质、强度由华润公司负责,卸货后由于中建路桥公司原因造成的强度不够,华润公司不负责;因原材料价格不确定,本合同的单价在2019年10月31日前有效。合同签订的当日起,华润公司遂向中建路桥供应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华润公司制作《项目物资入库汇总表》记录供应情况。截至2019年7月20日,经双方确认××路××期××路桥供应了混凝土数量的金额为2888397.91元(含税)。正式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前,中建路桥公司与华润公司通过走招投标程序。2019年4月26日,华润公司向中建路桥公司作出《投标承诺书》,承诺:“根据已收的古武高速公路永定至上杭***B1标商砼招标文件,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材料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后对我方的报价负责,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所有规格商砼,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责任”。2019年4月29日中建路桥公司定标,同日,中建路桥公司(甲方)与华润公司(乙方)的代表在《物资招标采购议标记录表》上签字,华润公司代表承诺:若造成甲方施工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9年7月1日,华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浇筑中建路桥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上杭县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首层**和柱。当日,该批次的混凝土由代表业主方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制作标养混凝土抗压试块。 2019年7月29日,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龙岩市上杭县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首层柱砼C30及首层**C25混凝土,经28天砼抗压强度试验,发现该两组砼抗压强度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8月5日,经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高速有限公司(业主方)、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方)、中建路桥公司及华润公司派员进行现场钻芯取样,并由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进行试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组混凝土试件28d抗压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还确认:华润公司2019年7月1日所供材料中砂浆1立方、C30混凝土45立方,C25混凝土103立方不合格。 2019年8月15日,中建路桥公司向华润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因首层**柱不合格导致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应限期整体拆除重建,可由华润公司实施,共需费用1,815,434元”。当日,华润公司签收《告知函》。2019年8月16日,华润公司对《告知函》回复称:“确认该工程质量事故为全责无依据,综合楼需整体拆除,未提供是否达到整体拆除的专家论证或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鉴定结论,如果贵司执意直接进行整体拆除,则因此造成的损失与我司无关;拆除重建费用1,815,434元不予认可”。 2019年8月10日,中建路桥公司将稔田收费站综合楼的拆除工程以签证方式选定北京鑫坛劳务分包公司实施。2019年8月21日至22日拆除,2019年9月12日,中建路桥公司对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开始实施重建,同年11月4日,稔田收费站综合楼整体工程完工。拆除重建的损失经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883,31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因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浇筑的首层**柱不合格,导致稔田收费站综合楼需整体拆除与华润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2.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华润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引发的纠纷,性质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华润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临时购销合同》及向中建路桥公司供应混凝土时作出的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7月1日,华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浇筑中建路桥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上杭县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首层**和柱。该批次的混凝土经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制作标养混凝土抗压试块,并经28天砼抗压强度试验,砼抗压强度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8月5日,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高速有限公司(业主方)、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方)、中建路桥公司(承建方)及华润公司(供货方)派员进行现场钻芯取样,并由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进行试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组混凝土试件28d抗压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业主****高速有限公司的要求,对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必须整体拆除重建。因此,稔田收费站综合楼拆除重建与华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 华润公司在《投标承诺书》和《物资招标采购议标记录表》中均承诺:对其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中建路桥公司正常施工后,发现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中建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整体拆除,拆除重建费用883,311元,作为混凝土的销售者华润公司应当赔偿。华润公司辩解称,应当首先聘请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之后根据专家或鉴定机构的结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为,在代表业主方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28天砼抗压强度试验不合格后,还组织各方现场钻芯取样,经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进行试验检测,确定混凝土试件28d抗压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中建路桥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华润公司主张的聘请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应由华润公司完成,但华润公司未聘请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责任应由其承担。其主张中建路桥公司执意直接进行整体拆除,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润公司还抗辩称,在与中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闽08民终1111号】案中,其已向中建路桥公司退赔混凝土费用63,045.55元,已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华润公司提供的不合格混凝土的货款,并不是本案的赔偿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建路桥公司拆除重建稔田收费站综合楼造成的损失883,311元。二、驳回中建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5,526.4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12,633.11元,中建路桥公司负担2,893.29元。鉴定费15,00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关于我司供应稔田收费站首层柱、首层**的交货试块及使用配合比原材料的说明》;(2)2019年稔田收费站工地内页资料(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混凝土开盘鉴定、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2018、2019年减水剂集中采购中标通知、《减水剂购销合同》;(4)贸易合作证明。证明中建路桥公司提供的《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中试件所使用的材料(细集料、粗集料、减水剂和水)均不是华润公司生产案涉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以此证明该报告项下试件与华润公司无关,因此不能据此证明华润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不合格。 中建路桥公司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均系其单方提供,我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厦门合诚所提供的《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仅为检测初稿,无论该混凝土的配合比由谁提供,各方对该报告均不认可。故由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采取第二次检测,该检测为在稔田收费站综合楼主体上钻芯取样,且包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内有业主、监理、施工等五方均派员参加并签字确认检测结论,该检测结论明确混凝土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是成品混凝土,且直接用于浇筑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并非单个的减水剂、粗砂、粉煤灰,也并非我司二次加工后用于综合楼浇筑。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 中建路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而中建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2019年8月5日,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高速有限公司(业主方)、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方)、中建路桥公司(承建方)及华润公司(供货方)派员进行现场钻芯取样作出的检测结论“该组混凝土试件28d抗压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相矛盾,因此对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润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当日,该批次的混凝土由代表业主方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制作标养混凝土抗压试块”有异议,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制作的试块不能证实是现场制作。2.“2019年7月29日,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龙岩市上杭县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首层柱砼C30及首层**C25混凝土,经28天砼抗压强度试验,发现该两组砼抗压强度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有异议,认定该事实无依据。3.“中建路桥公司及华润公司派员进行现场钻芯取样,并由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进行试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组混凝土试件28d抗压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有异议,是钻芯芯样试块的抗压强度,而不是混凝土试块28d的抗压强度。4.“同时还确认:华润公司2019年7月1日所供材料中砂浆1立方、C30混凝土45立方,C25混凝土103立方不合格”有异议,无事实依据。5.一审遗漏,2019年8月16日,华润公司对《告知函》回复有明确不同意整体拆除处理。 中建路桥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对于华润公司异议的事实,本院经查,1.根据《试验检测-监理不合格工作联系单》记载:“本单位于2019年7月01日对B1标稔田收费站混凝土强度进行取样,桩号为稔田收费站综合楼首层砼C30及稔田收费站综合楼首层**砼C25,经28天砼抗压强度试验,该两组砼抗压强度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硬化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记载:“成型日期为2019-07-01,检测结论该组混凝土试件28d抗压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日期2019年7月29日”,因此对华润公司异议的第一和第二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记录表》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在华润公司及业主、监理、项目检测单位、中建路桥公司五方共同见证下检测单位钻芯取样,最终检测结果为芯样试件抗压强度代表值均低于设计强度30MPa”,因此对华润公司异议的事实3,本院予以采纳。3.根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142号及本院(2020)闽08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润公司2019年7月1日所供材料中砂浆1立方、C30混凝土45立方,C25混凝土103立方不合格”的事实可印证本案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华润公司异议的事实4,本院不予采纳。4.对华润公司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虽然2019年8月16日《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关于稔田收费站工地质量纠纷的回复函》有记载:“不同意直接采取整体拆除的方式来处理,要求先聘请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之后根据专家或者鉴定机构的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应该可以采取加固等减少损失的方式来处理”,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中建路桥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所供物资必须为甲方要求的合格产品,复试出现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9.3条约定:“如果由于物资质量问题,引起工程事故,导致甲方人员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此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该责任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减少或解除”,“专用合同条款”第8.1约定:“每批出厂砼乙方需向甲方提供4组150mm*150mm*150mm立方体抗压混凝土试块,因试块28天强度不够造成的工程实体返工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8.2条约定:“因砼质量性能原因造成甲方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承担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体钢筋等所发生费用等”。2.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结论附表5《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了“钢筋混凝土构件拆除,工程量215.31立方米,综合单价163.63元,合价35,231.1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稔田收费站综合楼需整体拆除与华润混凝土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2.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142号及本院(2020)闽08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用于稔田收费站综合楼首层柱和首层**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且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华润公司2019年7月1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取样,并在现场制作了抗压试块,经28天砼抗压强度试验,发现该批次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8月5日,厦门合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高速有限公司(业主方)、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方)、中建路桥公司(承建方)及华润公司(供货方)派员进行现场钻芯取样,并由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进行试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组混凝土试件28d抗压强度值低于设计要求。根据业主****高速有限公司的要求,对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必须整体拆除重建。在此情况下,华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稔田收费站综合楼整体拆除重建系其他原因造成,与华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华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稔田收费站综合楼整体拆除重建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稔田收费站综合楼拆除重建与华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正确,华润公司主张稔田收费站综合楼拆除重建与华润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华润公司主张案涉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工程被整体拆除重建的损失与华润公司无关,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中建路桥公司承担及鉴定结论未扣除拆除后废旧钢筋具有残值部分也不应由华润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物资招标采购议标记录表》、《投标承诺书》的约定和承诺:因华润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中建路桥损失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路桥公司施工后,发现稔田收费站综合楼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中建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整体拆除,经鉴定拆除重建费用883,311元,而华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扩大部分的损失是多少,而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结论附表5《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了“钢筋混凝土构件拆除”的费用,该鉴定结论充分考虑该部分内容并在损失部分予以了扣除,因此一审根据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华润公司赔偿中建路桥公司883,31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6.4元,由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