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路解甲园21栋1**3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卡热社区***新农村8栋1号。 法定负责人:赵利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略,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后藏庄园A区3栋1**502室。 法定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劳务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建司)、四川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路桥及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超达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略、原审第三人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升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内容,改判***、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共同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8,017,475.75元,以及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均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1.中建路桥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最终责任者和最终受益人,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是中建路桥的实际管理人、工程款受益人,两公司均是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的实际管理者和实际控制者。2.中建路桥及其分公司将顺升劳务公司列为第七分部、并在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工程竣工决算中对顺升劳务公司进行了全面管控,同时还为顺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办理了工作证。3.***、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方和验收方。4.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法定中标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应为竣工验收之日。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可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应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 ***辩称,其与顺升劳务公司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顺升劳务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且约定的工程量并未全部完成,因此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 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辩称,顺升劳务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称,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在施工中有过代付行为,其同意顺升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达建司和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述称,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属于顺升劳务公司和***之间的关系,是否退还应依据是否违约。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顺升劳务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判令顺升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拉孜县芒普乡农村公路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量现场复核表》《关于拉孜县芒普乡农村公路工程量确认的说明》,双方之间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并明确复核的工程量属**公司所有,确认的工程量金额46,217,361.85元系用中建路桥的中标价乘以顺升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而得出,且为含税价格。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顺升劳务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可以计算出顺升劳务公司应获工程款为11,720,406元。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直接依据中建路桥与发包人的工程款数额确定结算金额,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不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应当根据**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处理100万**约保证金的问题。顺升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该100万元违约金应当全部或部分没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劳务款,并且超付。 顺升劳务公司辩称,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予以认可。顺升劳务公司将2018年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兑现农民工工资,但***2019年未按进度拨款。 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与其无关。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 **述称,通过对账,可以显示我们借支100万元,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2018年支付750万元,但完成的产值是1300万元。2019年3月开工未支付工程款,7月份中建路桥才代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 超达建司述称,同意***上诉请求。工程量不等于工程金额,顺升劳务公司主张的金额是中建路桥与超达建司的结算金额,是根据中标价计算的金额。该结算金额不能作为***与顺升劳务公司的结算金额。 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顺升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共同连带向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8,017,475.75元;2.判决***、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向其一次性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3.判决***、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其支付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月即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工程款时为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由***、中建路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31日,中建路桥通过竞标获得了2018年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B片区建设资格。中建路桥中标后成立了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具体负责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B片区实施。2019年4月10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签订《2018年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西片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砌体、混泥土挡土墙、边沟等内容劳务分包给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其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2,729,520.65元(含增值税造价)。2019年10月19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签订《2018年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西片区桥涵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桥涵基础、下部及上部结构、附属结构等内容劳务分包给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其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4,136,308.65元(含增值税造价)。2019年11月12日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签订《2018年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西片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顶层、路面钢筋、面层及硬化路肩等内容劳务分包给四川超达日喀则分公司,其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8,843,475.07元(含增值税造价)。之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分包给**公司。2018年8月18日**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处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顺升劳务公司,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日喀则市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该工程地点为日喀则市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顺升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2018年9月6日**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向顺升劳务公司出具了1,000,000**约保证金《收据》。顺升劳务公司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于2019年1月18日顺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顺升劳务公司与**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分包给**,并约定**向顺升劳务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日,顺升劳务公司也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顺升劳务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所有事宜,并明确了所有工程款项由**公司直接转入**账户,该工程所有发生的债务均与顺升劳务公司无关,全部由**承担责任。同日**也出具了《***》承诺由顺升劳务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由**全部负责施工,并承诺该项目所发生的材料款项、农民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等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经法庭调查核实,该协议内容及委托书、***均未实际履行,亦案涉项目仍有顺升劳务公司继续实施。2020年12月30日**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2020年9月4日**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公司与**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均系***个人独资公司。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B片区项目办于2021年12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其验收结果为合格,但目前案涉工程项目资料未齐,暂未开具工程项目交工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日喀则市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款权属纠纷,而顺升劳务公司将***列为被告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确定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方,两者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且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辩称顺升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顺升劳务公司基于《劳务承包合同》主张的劳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材料采购合同》主张材料款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将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本案中,顺升劳务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已超出了劳务承包**,即该份合同形式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则为**公司将案涉工程建设转包给顺升劳务公司。顺升劳务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实施,并验收结果为合格。本案中顺升劳务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的是其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并非材料款,审查诉讼内容也亦为工程款。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三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是否为顺升劳务公司;3.如若顺升劳务公司为实施施工方其完成的工程价格为多少;4.至今**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多少,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5.案涉未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来承担。 关于争点一。1.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建路桥通过竞标获得案涉工程建设资格后,将案涉工程建设全部内容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1月12日转包给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上述内容确定的依据为:中建路桥公司及其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在举证期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由其两家公司建设。对此在庭审过程中中建路桥公司及其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自认将中标工程所有内容交由超达建司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顺升劳务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中建路桥公司及其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列为被告,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系适格被告。2.2018年8月18日**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顺升劳务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案涉工程的实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升劳务公司理应向**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给付责任。但**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2020年9月4日**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之规定,***系**公司以及**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的唯一股东,企业注销后其法律人格在本质上没有与本人分离,法律关系仍然受法律保护。故顺升劳务公司将***列为被告,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系适格被告。 关于争点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顺升劳务公司?根据顺升劳务公司提交由本院确认采信的《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9月6日收据一份》《2018年9月房屋施工合同》《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量现场复核》《2018年9月临时用地协议补充协议》《2018年9月成品油销售合同》《2018年10月土石方承包运输合同、收款收据》,《2018年11月水泥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3月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3月水泥卸车劳务协议》《2019年3月油品运输合同》《2019年7月桥梁吊装、**、压浆施工劳务合同》《2019年11月冬季值班协议》《2018年9月5日临时用地现场确认表》《2018年9-10月工程机械用油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5月芒普乡人民政府介绍信拉孜县交通运输局证明》《2019年7月银行代发工资表》《2018年9月租赁协议》《2018年10月租赁协议》《2018年11月租赁协议》《2019年3月至9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劳务公司为涉案工程具体实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签订并采购涉案工程所需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租赁工程所需机械、租赁项目所需临时用地、项目部板房、水泥库房建设以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接受**公司的管理等实际施工事实的存在,且顺升劳务公司项目管理员**能够清楚说明项目施工的具体进度、项目所涉及的相对方主体情况及相关资料内容。而**公司、中建路桥公司、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对工程施工情况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在法庭调查阶段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在**公司、中建路桥公司、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顺升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公司提供《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主张顺升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实际施工人为**、非顺升劳务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及顺升劳务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述协议签约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且**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代表顺升劳务公司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期间**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默认了**系顺升劳务公司员工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顺升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点三,顺升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格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顺升劳务公司提供的《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量现场复核》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顺升劳务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现场复核人员由顺升劳务公司、中建路桥公司、四川超达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员组成,且各方复核人员均在复核表落款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将顺升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根据《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量现场复核》来确定,即案涉工程价格确定为46,217,361.85元。对于***主张上述案涉工程量核算是**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核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7,300,125元,同时约定工程量结算以业主、监理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予以计算。根据日喀则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B片区项目办(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现场验收且合格。结合《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量现场复核》可以认定顺升劳务公司的施工内容得到了中建路桥公司、四川超达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和业主方的一致签字确认。且**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现场复核的工程量与顺升劳务公司完成工程量之间有偏差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以现场复核工程量计算与实际不符的理由。故,**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关于争点四,至今**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多少?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经一审调查,***主张已向顺升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3,065,784.4元,顺升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工程款金额为28,199,886.1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4,865,898.3元差额承担已完成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差额款项已支付的主张。故,根据争点三所确定的工程总价46,217,361.85元以及顺升劳务公司认可的已收工程款28,199,886.1元。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017,475.75元。 关于争点五,案涉未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来承担问题?顺升劳务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顺升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对于中建路桥公司及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顺升劳务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民事合同关系,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中建路桥公司及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在本案中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亦也没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顺升劳务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中建路桥公司、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顺升劳务公司主张中建路桥公司、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院将中建路桥公司、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转包工程行为向相关职能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对该情况予以如实反映。 另,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返还给顺升劳务公司。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际施工人顺升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工程款已结算,因此,本院以顺升劳务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017,475.7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17,475.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障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第一组证据:超达建司与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超达建司分包给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方式。顺升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其不清楚,且超达建司出庭人曾略与***原来系夫妻关系,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其未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对外承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超达建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前提,签订之时本人与***已经离婚,超达建司已经承揽了四条路的工程,因不足以完成才对外分包。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有连带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超达建司与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签订,不能在本案中证***劳务公司与***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发包给顺升劳务公司,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方式,应当按照附件中注明的单价结算。顺升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1000多万、材料费为3000多万,但现场核定的是综合单价,顺升劳务公司承揽施工既包括材料也包括人工。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相同。**与顺升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超达建司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真实客观,合同约定的1700万元有明确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且经双方签字认可,至于材料采购的事实应由顺升劳务公司举证证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该两份合同内容不完整,本院确认该两份合同系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的完整合同。 第三组证据,中建路桥向案涉工程发包人投标时的55页《投标报价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和单价。顺升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投标价为68,220,667.27元、但其结算价为4620万元,部分单项已经扣除。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投标价、不代表结算价。**与顺升劳务公司质证意见相一致。超达建司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亦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中建路桥的投标报价,不能在本案中证明***与顺升劳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价,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有**签字的《关于拉孜县芒普乡农村公路工程量确认的说明》,拟证明2020年8月27日的统计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是按照中标价统计的,顺升劳务公司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且该说***劳务公司已经签字确认。顺升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结算价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超达建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三方签字确认,与2020年8月27日形成的《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现场复核》是互相印证的。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相关人员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工程量现场复核(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及结算金额》,拟证明依照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计算,双方结算金额应为1095万元。顺升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超达建司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亦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计算后得出的工程价值,且仅计算了劳务施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在顺升劳务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情形下,该计算的金额不能证***劳务公司应获的工程折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甲方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乙方顺升劳务公司2018年8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1.暂定合同金额(无税):人民币17,300,125元,大写:壹仟柒佰叁拾万壹佰贰拾伍元”。2.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共计贰佰万元整。”2019年5月30日至9月21日,***因涉案工程施工曾在拉孜中兴加油站购买成品油。因***购买成品油时系以中建路桥的名义购买,因此一审法院和本院在(2021)藏0225民初40号、(2021)藏02民终221号案件中判决由中建路桥承担货款1,399,496元、逾期付款利息58,079元的支付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还相应产生了16,975元的案件执行费。2020年8月27日,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顺升劳务公司相关人员签订《关于拉孜县芒普乡农村公路工程量确认的说明》,其中载明:“一、工程量及质量方面。1.本工程量现场复核主要是对现场实际工程量及质量状况进行确认。当前统计工程量中产值是按照中标清单单价计算,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各方相关协议执行。当前产值尚未扣减质量缺陷可能产生的费用,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按照后期实际发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扣除。……”。**在该说明上签字。经本院核实,顺升劳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就退出施工;中建路桥、超达建司、顺升劳务公司对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工程量现场复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就诉争工程***与顺升劳务公司应如何确定结算总价;二、诉争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如存在欠付,***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以及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三、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四、一审判决***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日喀则市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顺升劳务公司实施;双方又因同一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顺升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向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从两份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实质上是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将“日喀则市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整体转交由顺升劳务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两份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材料供应分开签订合同,明显存在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工程经中建路桥和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中标后,肢解分包给超达建司与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超达建司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再次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顺升劳务公司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建路桥及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与超达建司及超达建司日喀则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超达建司与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顺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顺升劳务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获得对应的工程价款。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的证据,本案仅有《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工程量现场复核》中载有顺升劳务公司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各方对该所载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均无争议,仅对如何确定工程价值存有争议。***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确定顺升劳务公司应获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95万元。但经本院审查,该1095万元的价款,仅计算了劳务所对应的工程价值,并非顺升劳务公司应获工程价款的全部,如据此认定顺升劳务公司应获工程价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显失公平。在本院询问***与顺升劳务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履行情况时,双方均不能向本院作出说明。综上,***的该项主张不能反映出顺升劳务公司所完成的客观工程价值,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曾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拒绝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诉争工程价款。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工程量现场复核》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经本院审查,《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工程量现场复核》载明的工程造价应为顺升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中建路桥的中标价而得出,包含了工程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规费。双方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约定工程劳务总价中并不含税,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不含税金。在本案中,顺升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案涉工程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因此税金应在顺升劳务公司应获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扣取税金比例酌情按照建筑工程增值税9%的税率进行扣减。综上,顺升劳务公司应获工程价款为《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工程量现场复核》所载明的价款46,217,361.85元,扣减9%的税款4,159,562.57元(46,217,361.85元×9%),即42,057,799.2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顺升劳务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为28,199,886.1元,而***则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3,065,784.4元,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28,199,886.1元。经本院查明,2019年5月30日至9月21日,***因涉案工程施工曾在拉孜中兴加油站购买成品油。因***购买成品油时系以中建路桥的名义购买,因此一审法院和本院在(2021)藏0225民初40号、(2021)藏02民终221号案件中已经判决由中建路桥承担货款1,399,496元、逾期付款利息58,079元的支付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还相应产生了16,975元的案件执行费。顺升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理应承担其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因案涉工程施工而购买成品油所产生的货款支付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因购买成品油而产生的债务1,474,550元(货款1,399,496元+利息58,079元+案件执行费16,975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除已经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剩余***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其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与诉争工程相关联,也不能证明应由顺升劳务公司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工程款42,057,799.28元、已支付的工程款29,674,436.1元(28,199,886.1元+1,474,550元),截止本案诉讼中,案涉工程尚欠付12,383,363.18元(42,057,799.28元-29,674,436.1元)。 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本院认为,顺升劳务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而中途停止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虽为2021年12月14日,但该工程的验收并非是对顺升劳务公司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质量合格的评价,其完成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后续施工人是否对其存在的瑕疵进行过补救,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确定的结果。另,本院虽确定以《拉孜县芒普乡扎木加村集中安置点公路工程工程量现场复核》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价款并非双方合意后而确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始终存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后才最终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顺升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顺升劳务公司与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顺升劳务公司主张其在施工中受中建路桥及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管理、以及中建路桥及中建路桥日喀则分公司是工程受益人,因此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顺升劳务公司与原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顺升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清事实后对错误判项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之内容; 2、撤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变更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383,363.18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83,36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25元,由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724.82元,由***负担102,10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05元,由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804.82元,由***负担102,10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格桑次仁 审 判 员 魏 昌 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 小 敏 书 记 员 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