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

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682号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文峰镇中大道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39805。
法定代表人:李留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兴,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业,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城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兴、周鹏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费款32605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经中标取得吉安县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建设工程承包权,原告与吉安县永阳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包了3#、8#楼工程施工。按约定,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税款应由被告承担,承担比例为6.86%。现工程已完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752991元,其中垫付税费款为326055.18元。2018年11月19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赣08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市中院2346号判决”),该判决已认定了“工程款的税费应由***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予以缴纳”,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已垫付的税费应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并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刘富根、肖欢、王立飞等人挂靠在原告名下中标永阳镇安置房工程,中标后又分别分包给被告、刘秋发、周剑剑、邓金文等人实际施工。刘富根、肖欢与原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非委托与代理关系;2、工程款税费是刘富根、肖欢、王立飞实际办理的,被告已承担了相应费用,原告根本未缴纳过任何税费;3、在先前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中,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刘富根、肖欢均是以挂靠人关系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刘富根、肖欢缴纳的税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赣082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院1490号判决”)及市中院2346号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判决为生效判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税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税务发票一经开出,即表明税票所载明的纳税人已缴纳相应税款。原告提交的税票所载明的纳税人均为原告,由此本院认定案涉税款已由原告缴纳;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19)赣0821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院1536号判决”)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市中院2116号判决”)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同时提出,这两份判决的结论与已经生效的原告提供的本院1490号判决、市中院2346号判决明显有法律上的冲突,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属错案,邓金文欲申请再审,请求法庭在庭审结束后能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判决为生效判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市中院2116号判决尚未进入再审程序,被告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条、收条的三性均持异议,因市中院2346号判决、市中院2116号判决均为生效判决,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符,故该合作协议、借条、收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原告吉水城建公司经中标取得吉安县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的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承包权,并与永阳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353635.01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合同工期365天,建设进度达到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3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30%,余款经县审计局决算审计2年内付清,每年各支付50%等内容。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向刘富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富根为其驻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吉水城建公司的名义负责处理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法律后果由吉水城建公司承担。
2012年9月10日,刘富根、肖欢将其中的3#、8#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坡屋面按五层板面面积的65%计算等,但对工程款税款的承担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10日前竣工。期间,刘富根、肖欢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52991元,刘富根同时开具税务发票缴纳了该4752991元工程款的税款,税票载明的纳税人为原告吉水城建公司。
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兑现,***曾向本院起诉吉水城建公司、刘富根、永阳镇政府要求支付工剩余程款。2018年8月29日,本院为此作出本院1490号判决。判决作出后,吉水城建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市中院2346号判决。关于工程款税款承担的问题,市中院2346号判决认为,***与刘富根、肖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税款的承担虽然未明确约定,但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应当由其按照工程价款的6.86%交税,故工程款的税费应由***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予以缴纳。对于已付的工程款是否已缴税以及缴税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吉水城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处理的欠付工程款,吉水城建公司、刘富根尚未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应缴纳的税款在纳税主体吉水城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后,实际缴纳的税款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因邓经文、肖文久分包了部分案涉工程,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理由,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邓经文、肖文久,请求上述二人支付垫付的税款325611.62元。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本院1536号判决,判决邓经文、肖文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水城建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325611.62元。邓经文、肖文久不服判决上诉,2019年11月29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市中院21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富根代表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752991元,并开具税务发票代为缴纳了相应税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且未同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自认应当由其按照工程价款的6.86%交税,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已为被告***垫付工程款4752991元的相应税款,被告***理应将上述工程款的6.86%即326055.18元返还与原告吉水城建公司。原告吉水城建公司之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32605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继文
人民陪审员  胡永英
人民陪审员  胡青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