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文峰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留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业,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吉水城建公司与刘富根应当是挂靠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扣除税款,应当是***、***与刘富根另行协商,而不是与吉水城建公司另行处理。***、***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缴纳的税费。吉水城建公司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其公司也未支付任何税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没有做出对己不利的自认行为,二审判决断章取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自认其收到工程款4746525元,应当由其按照工程价款的6.86%缴纳税款。但关于***、***是否缴纳了税款,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吉水城建公司提交了载明纳税人为吉水城建公司的税票,故***、***辩称其应当与案外人刘富根协商处理,而不是与吉水城建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已经缴纳税款的目的。在已生效的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吉水城建公司向刘富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富根以吉水城建公司名义负责处理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吉水城建公司均予以承认,法律后果由吉水城建公司承担。刘富根经吉水城建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合同,吉水城建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的上述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赣0821民初1493号案件中,其自认税费应当由***、***承担,但对于是否缴纳税款的问题前后回答不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应予向吉水城建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刘 瑾
审判员 黄声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悦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