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吉安县永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1民初186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永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永阳镇永阳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告刘秋发诉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吉安县永阳镇人民政府(下称永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城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阳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4012.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城建公司经招标取得了吉安县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建设工程承建权,同年9月被告***将其中的1#、2#楼工程以包工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单价635元/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与城建公司和永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并在2013年9月10日前竣工,经业主永阳镇政府验收合格,原告的工程金额6077966元,另工程基础加固40000元,楼梯贴花岗岩71560元,合计6189526元,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现仅支付了4961501元,尚欠1228025元至今未支付,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审计完毕,审定总造价为26733658.28元,被告永阳镇政府尚有6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城建公司,被告永阳镇政府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有支付之责,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1、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核实;2、按照城建公司与永阳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只有31749.2平方米,而原告实际面积超过合同上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法庭应当予以核实;3、该项目施工结算时间过程,原告方应向城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并且该工程所发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政府答辩称,2012年永阳镇政府将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建设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城建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竣工验收合格后,2016年12月26日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总额为26733658.28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0106000元,尚欠6627658.28元。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建设进度达到一半时支付合同借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借款的30%,余款经县审计局决算审计2年内付清,每年各支付50%。根据该约定,永阳镇政府尚需在2017年12月26日前支付1280927元,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余款20%即5346731元,永阳镇政府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之责,也仅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
被告***未予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筑面积按635元/平方米计算,坡屋面按五层板面面积的65%计算。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关于本院(2016)吉民初字第10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可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关于1#、2#楼建筑面积结算单,因系被告***雇请的预算员与原告核算的,予以认定;关于审计报告,因该审计报告已经被告永阳镇政府确认,且按审计结果付款,故予以认定。
关于对***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因被告城建公司已授权被告***负责处理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有权雇请***为预算员,被告城建公司称其不知情,是其管理不善,故***核算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城建公司经中标取得了吉安县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承包权,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永阳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6353635.01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合同工期365天,建设进度达到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30%,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30%,余款经县审计局决算审计2年内付清,每年各支付50%等内容。同时被告城建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刘富(福)根为该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同年9月10日,被告***将其中的1#、2#楼工程以包工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按635元/㎡计算,坡屋面按五层板面面积的65%计算。付款方式:浇完第二层板付365元/㎡,砖混部分浇完第四层板按365元/㎡支付,浇完第六层板按365元/㎡支付,浇完坡屋面按365元/㎡支付。内粉刷完成按49元/㎡支付,外粉刷完成按49元/㎡支付,水电安装与门窗工程完成按80元/㎡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按73.8元/㎡支付,余款在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并在2013年9月10日前竣工,期间刘富根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1501元。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永阳镇政府将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工程造价送入吉安县审计局审计,吉安县审计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造价总额为26733658.28元,其中楼梯贴花岗岩价款总额为296111元,被告永阳镇政府尚欠6627658.2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承建其中的1#、2#楼工程经被告***雇请的预算员***核算,建筑总面积共计9571.6㎡(含坡屋面面积),按635元/㎡计算,工程价款共计6077966元。另根据审计报告,确认楼梯贴花岗岩价款71560元,合计6149526元,尚欠11880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将被告城建公司承建吉安县永阳镇公租房、安置房小区1#-10#楼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中的1#、2#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永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政府的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经县审计局决算审计2年内付清,每年各支付50%。吉安县审计局于2016年12月26日对该工程的造价总额进行了审定,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88025元依约应在2017年12月26日前和2018年12白26日前各支付50%即5940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基础加固40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也应相应核减。被告***政府、***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94012.5元,被告吉安县永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城建建筑公司、***负担9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