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294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明堂,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系郑州铁路局供电段职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8号楼10-1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段明堂、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段明堂、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明堂承包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项目部电气化工程。2016年5月份,被告段明堂雇佣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的工地上从事买菜、送饭、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等工作,被告段明堂与原告口头约定好价钱后原告即开始干活,被告承诺待原告完工后给付工资。2016年8月份,被告段明堂将原告所在工地上的所有工人解散,至此被告段明堂共欠原告16000元工资。2016年8月14日被告段明堂给原告及另一工友两人共同出具了一张14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有原告10000元。另被告段名堂又给原告单独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段明堂索要,段明堂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未给他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2017年3月份,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工资,还欠原告工资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明堂辩称:***在青岛流亭干的活是答辩人转包给***和***的。***在工地上负责施工,***负责买菜,因为***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停止。因***、***先后两次带工人围堵青岛项目部的门,造成恶劣影响。这6000元的欠条,是答辩人在2016年10月7日出具的。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段明堂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本案是原告***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依据的是被告段明堂出具的6000元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铭杰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青荣城际铁路青岛枢纽接触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合肥市铭杰劳务公司。被告段明堂是合肥市铭杰劳务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2016年5月,被告段明堂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中从事买菜、送饭、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等工作。2016年8月14日,被告段明堂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段名堂欠***工资6000元,并注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段名堂,在合肥市铭杰劳务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段明堂及合肥市铭杰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段明堂欠原告***工资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名堂支付其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明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明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