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机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中国五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先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云,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摊1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力,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冶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不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也不足以弥补中冶公司的实际损失。第一,双方达成的《关于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价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第3条明确注明,案涉工程第一道混凝土支撑结构在2016年2月1日已拆除完成,至于其余支撑结构未完成的原因是因为中机公司总包的土建工程烂尾停工,客观上无法及时拆除,责任不在中冶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不应由中冶公司承担,结合双方2016年9月19日达成的《安都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洽谈备忘录》(以下简称《洽谈备忘录》)内容也可证明。根据双方《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第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结算后15日内总付至95%,剩余价款于项目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说明》签订后15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同理。第二,利息计算标准应遵从双方2016年9月19日达成的《洽谈备忘录》约定条款。伏伟浩作为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一直与中冶公司协商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代表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说明》,伏伟浩有权代表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洽谈备忘录》。《洽谈备忘录》约定2017年1月1日前的资金利息为15%每年。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
中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1.《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款付至95%的付款条件之一是支撑体系拆除完毕,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之一是中冶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一审判决根据案涉项目支撑体系拆除及外运时间酌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2.中冶公司认为支撑体系未及时拆除的原因是工程烂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意见不是免除中冶公司合同义务的事由。如果中冶公司确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其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其可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二、双方未在任何有效文件约定利息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1.《洽谈备忘录》不能作为利息计算依据。首先,《洽谈备忘录》全文均为手写文字,只是对双方初步洽谈情况的记录,并未形成加盖双方印章的正式书面合同;其次,伏伟浩不是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分包协议书》《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中机公司联系人,中机公司未授权伏伟浩签订《洽谈备忘录》;再次,《洽谈备忘录》明确注明,2017年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另行与中机公司协商确定,证明洽谈时未就利息支付时间和标准达成一致;最后,《洽谈备忘录》上注明“涂改无效”,而《洽谈备忘录》第3、4、5条均存在涂改,因此《洽谈备忘录》对中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并未认可《说明》的法律效力,只是认可了该说明载明的结算金额的事实。《说明》上不仅有伏伟浩的签字,还有中机公司项目经理郑建党的签字,郑建党有权代表中机公司。《说明》只是阶段性初步确认文件,《说明》不是最终结算文件。3.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三个截然不同的利息标准主张,可以印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未就利息标准达成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改判支持中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请求中冶公司依约承担因其施工对成都龙泉新兴纸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厂房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416681.95元,并支付自中机公司向包装厂支付赔偿费用之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中冶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一审反诉、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确定中机公司应付损失金额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2月1日签署《说明》之后。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化公司)对原告厂房加固工程进行预算,出具预算意见时间在2016年9月之后,包装厂于2017年起诉中机公司,(2017)川011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24日生效,生效判决认定中机公司应付包装厂赔偿款的事实于2018年7月24日才确定。包装厂加固工程预算工程款、中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均于《说明》签订后才确定。因此,中机公司、中冶公司签订《说明》时不可能考虑该索赔事项,该项损失金额应由中冶公司在本案中依约承担。2015年4月20日启动的鉴定,仅针对涉案基坑开挖施工对包装厂房屋主体结构的影响程度,并未对具体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因此,当时确认损失金额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说明》是由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未经中机公司的总公司同意,分公司无权代表总公司签署文件。因此,《说明》只是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中冶公司的阶段性费用初步确认文件,并非最终结算文件,最终结算应由中冶公司向中机公司的总公司报送结算文件后,与总公司完成结算。
中冶公司辩称,包装厂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16年2月1日前。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说明》,约定双方确认费用总金额为23928179.41元,已包含以前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扣款、索赔等争议费用,签订后不再调整,故23928179.41元已包括损害赔偿及工程中的其他费用。中冶公司认为双方已对该损害赔偿产生的后果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中机公司再次提出额外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机公司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拖欠工程款9856565.11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7179423.43元(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机公司支付第一项结算金额未包含的空腹钢柱拆除费(一审庭审中,中冶公司明确该项费用是钢支撑租赁费用,租赁费用为317214.65元)、锚索抗拔检测费、桩完整性检测费等工程款390874.54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291690.2元(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28125元(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计算,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中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明确该主张包含保全所支付的担保保险费17553.77元)。
中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承担因其施工对包装厂厂房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416681.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中机公司向包装厂支付赔偿费用之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中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中冶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冶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道××路交汇处的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整场地、土方开挖、土方外运、钢筋混凝土拆除、换撑、连砂石回填、建渣外运(自找弃场)等内容;协议价款包括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材料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赶工补偿费、施工技术措施费、规费、临建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护壁桩施工完毕,付至经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支撑体系及土方施工完毕,付至经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支撑体系拆除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价款待本项目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乙方按时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业主、监理及成都市质检站验收达本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上报甲方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结算书、签证单、批价等),甲方相关部门在30天内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其中土方工程以甲方为主,乙方配合,共同完成对建设单位的结算工作。本协议价款中的费用已包括税金,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并出具真实合法的工程款发票;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工程实施履约保证金制度,在合同签订前,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交至甲方财务处,待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由甲方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中冶公司按照约定向中机公司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4年9月11日,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现场剩余部分土方外运7000立方米(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暂估外运600车),2014年9月22日之前完成,外运完成后,付至甲方审核完成人工挖孔桩部分工程量价款的80%;本工程全部土方外运完成后,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除深基坑支护部分外土方的工程结算款的80%,剩余20%的此部分土方结算款一个月后支付;筏板、承台、集水坑、后浇带及电梯井、人工捡底等本工程全部土方定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仅针对土方外运,不针对基坑支护。
除上述补充协议外,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书》(时间不详),该协议书对水电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乙方(中冶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用,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然后由甲方(中机公司)代交至相关部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当由中冶公司承担的水电费为216731.02元。
2016年2月1日的《说明》载明:1、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而进行过程中的结算办理。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施工按照C版方案,结算按照A版方案进行工程量以及价款的办理。2、此次双方确认的金额中除空腹钢柱拆除费用(已包含空腹钢柱的材料费且空腹钢柱的拆除工作未完成)、锚索抗拔检测费用、桩完整性检测费用未包含外,其余所有合同所约定的承建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内容费用已全部包含。3、此次双方确认的金额中已包含所有支撑结构的拆除以及外运费用879815元(注:除第一道混凝土支撑结构部分拆除完成外,其余支撑结构的拆除工作未完成,此价格不再作任何调整)。4、以上双方确认费用总金额为23928179.41元,已包含以前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扣款、索赔等争议费用,签订后不再调整,未包含的相关费用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后另行办理结算。5、后续施工期间若有相关争议事项在未完工作量中结算时统一处理。落款处:总包单位中机公司处加盖了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印章,并由项目经理郑建党以及西南分公司现负责人伏伟浩签名;分包单位中冶公司处加盖了印章,并有项目预算王伟及项目经理董尚云签名。
2016年9月19日的《洽谈备忘录》载明:“甲方中机公司乙方中冶公司2016年9月19日,甲、乙双方就安都国际项目后续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1、乙方先进行钢支撑拆除;2、钢支撑拆完后,甲方退乙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50万元工程款;3、甲方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再支付50万元工程款;4、钢支撑拆完后,甲乙双方在10天内办理补充结算,逾期未办理结算以乙方报送结算为准;5、甲方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6、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节点另行协商,付款期限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7、资金利息为15%/年(2017年1月1日前),2017年1月1日以后资金利息为16%/年;8、609×16钢管采用拆除外运,拆除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处有伏伟浩签名,并备注:2017年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另行与中冶公司蒋浣另行协商确定乙方处有董尚云签名。
至今,中机公司共计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4071614.3元。
一审另查明,中机公司提供的《安都国际总部基地基坑土、石方回填分包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8月14日)载明:中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案外人成都志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工程现况:主体施工至地上二层,基础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具备基坑回填条件;乙方承包内容包括地下室外围部分土方回填、碎石回填、土工布铺贴、基坑周围围护栏拆除及回填后的恢复。负责土、石方的场内外运输及协调等内容。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川0112民初4837号案件,原告包装厂与被告中机公司、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及案外人成都显合饲料添加剂厂(以下简称饲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认定中载明:2015年4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饲料厂、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为乙方,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和西南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鉴定合同》,约定由丙方对甲方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以及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开挖施工对原告房屋安全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该案判决如下:一、中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16681.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81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一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包协议书》《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书》《说明》、(2017)川011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816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立;2.中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成就;3.中机公司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中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中机公司抗辩《说明》载明的结算金额缺乏最终结算文件,应当扣除后续基坑回填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说明》中载明“以上双方确认费用总金额为23928179.41元......签订后不再调整,未包含的相关费用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后另行办理结算”,根据此约定,若中冶公司后续进行了基坑回填施工,则双方须对基坑回填施工另行办理结算,而非中机公司抗辩的扣除基坑回填费用。中机公司主张由案外人施工的基坑回填费用在其与中冶公司的结算金额中扣除,更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机公司的该项抗辩与《说明》载明的内容相悖,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不成立。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在此之后中冶公司仅进行了支撑结构拆除和外运的施工,根据《说明》载明的结算事项,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总金额之中,无需另行结算。综上,结算金额23928179.41元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认可中机公司已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1614.3元,应当由中冶公司承担的水电费为216731.02元,故中机公司尚欠中冶公司工程款9639834.09元(23928179.41元-14071614.3元-216731.02元)。中冶公司主张的空腹钢柱支撑租赁费、锚索抗拔检测费、桩完整性检测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冶公司主张以《洽谈备忘录》载明的利率计算利息,而中机公司认为伏伟浩无权代表中机公司签署该《洽谈备忘录》,不能对中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伏伟浩仅为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总公司签署《洽谈备忘录》所涉及的内容,而中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伏伟浩有权代表中机公司,故中冶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款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机公司抗辩中冶公司至今未正式报送竣工图、结算书、签证等重要结算资料,不满足完成结算后支付95%的工程结算款的条件,中冶公司未依约出具完整发票、完税凭证,不满足约定付款条件。中冶公司陈述其已在签署《说明》之前就已经交付结算资料,且已经给付18228344.87元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交结算资料的主要目的是办理工程结算,本案中,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常态下,在确认结算金额之前,应当有相应的结算资料作为依据,故施工方在办理结算之前已提交结算资料属常理。其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报送结算资料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合同约定中冶公司配合中机公司完成对建设单位的结算工作,在(2016)川民初9号案件中,中机公司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与建设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确认,故即使中冶公司未正式提交结算资料,并未影响中机公司的权益。对于中机公司认为中冶公司应当先出具发票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支付工程款及出具发票是约定同时履行,而非先后履行,故该项抗辩不成立。并且,中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冶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发票。若后续工程款履行过程中,双方以此发生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中机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对于中冶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待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由甲方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全部退还”,现无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2016)川民初9号案件中,确认了中机公司向建设方移交工程钥匙、工程资料等义务,中机公司当庭陈述(2016)川民初9号调解书涉及中机公司的义务已完成,根据该陈述,其已移交案涉项目给建设方,故中机公司应当退还中冶公司履约保证金。根据案涉合同对工程结算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支撑体系拆除是给付前提,中冶公司陈述支撑拆除及外运的时间是2017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时间,结合中机公司与建设方在(2016)川民初9号案件中确定的撤场时间,一审法院对中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酌定调整为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关于中机公司的反诉主张,中冶公司抗辩结算金额中已包含该项索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载明“以上双方确认费用总金额为23928179.41元,已包含以前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扣款、索赔等争议费用”的内容,该结算金额确系包含索赔费用。同时,根据(2017)川0112民初4837号判决书载明内容,损害行为发生及几方启动鉴定确认损失金额的事实均发生于签署《说明》之前,而中机公司虽抗辩《说明》中载明的扣款、索赔是因其他事项,但未作出具体说明,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冶公司抗辩结算金额已包含中机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中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冶公司工程款9639834.09元;二、中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中冶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中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冶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第一、二判项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四、驳回中冶公司本诉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机公司反诉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40元,由中冶公司负担21570元,中机公司负担44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机公司负担;案件一审反诉受理费3987元,由中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包装厂车辆维修一区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应进行处理,“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开挖施工对车辆维修一区的结构安全性有一定影响,车辆维修一区安全性评级为D级,应进行整体加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洽谈备忘录》对中机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进而中机公司应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冶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冶公司承建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故中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机公司。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虽然是中机公司的分公司,但与中机公司仍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伏伟浩作为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当然有权代表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约定应付款利率标准。中冶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7)川011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首页仅载明伏伟浩是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未明确案涉工程由伏伟浩或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实际负责,《说明》上虽然有伏伟浩的签名及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印章,但《说明》上亦有中机公司项目经理郑建党的签名,可见,该《说明》因郑建党的签名才对中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伏伟浩无中机公司的授权,其在《洽谈备忘录》上的签名亦未得到中机公司的追认,《洽谈备忘录》对中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冶公司与中机公司并未约定应付款利率标准,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中机公司应付中冶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中机公司于支撑体系拆除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工程结算款的95%。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说明》虽然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但签订《说明》时,中冶公司尚未完成除第一道混凝土支撑结构部分拆除外的其余支撑结构拆除工作,中冶公司要求中机公司自《说明》签订次日起计算应付款利息,不符合《分包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中冶公司作为承包方,应举证证明其完成支撑体系拆除的具体时间,但中冶公司一审中除陈述支撑拆除及外运时间是2017年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支撑拆除工作的具体时间,在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中机公司与建设方在(2016)川民初9号案件中确定的撤场时间,酌定中机公司应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中冶公司应否支付损害赔偿费用416681.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中机公司应付赔偿款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但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说明》前,中机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包装厂、饲料厂共同委托的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包装厂车辆维修一区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应进行处理,“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开挖施工对车辆维修一区的结构安全性有一定影响,车辆维修一区安全性评级为D级,应进行整体加固处理。中机公司此时已明知中机公司应对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中机公司在明知应对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与中冶公司约定,双方确认费用总金额23928179.41元,已包含以前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扣款、索赔等争议费用,不再进行调整,足以证明中机公司与中冶公司协商一致,除23928179.41元外,中机公司不再向中冶公司主张因“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基坑开挖施工造成中机公司向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的索赔的费用。故,对中机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损害赔偿费用416681.9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机公司、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4元,由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由中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