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先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职务不详。
本院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且涉多起民事执行案件,其法定代表人下路不明,公司名下无车辆、到期债权、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依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45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194,436元,经本次执行后,上述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14,344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望博
审 判 员 陈 琳
审 判 员 毛德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施佳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