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0执2221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20515M。
法定代表人:罗先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栋,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菲伯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5348501XT。
法定代表人:张修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菲伯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8,142,241.09元。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工商登记、证券、网络银行等信息,并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进行了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尚余8,142,241.09元未执行兑现,执行费68,111元未缴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兰林
审判员 彭绍华
审判员 陈军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