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8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陶丽萍,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吴少群,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04173826。

诉讼委托代理人:侬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被告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滇富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判令滇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23324.55元及违约金270294.06元;3.诉讼费由滇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滇富公司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滇富公司(甲方)将富宁县里达——田蓬农村公路(郎恒至田蓬段)路面硬化工程沥青混泥土路面委托***(乙方)作业,工程单价为20.40元/㎡(含透层和黏层),工程总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滇富公司(甲方)未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滇富公司(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滇富公司(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滇富公司要求完成了合同的内容,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滇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405881.27元,现已支付3962556.72元,并约定余款1443324.55元约定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即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后,滇富告诉向***支付了620000元,尚欠823324.55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为此,***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滇富公司辩称,一、因***施工不当的原因导致本案工程水稳部分和沥青部分经发包方验收不通过,导致返工整改,***应承担因此给滇富公司造成的材料经济损失共计1336370元。二、本案工程款最终结算应当扣除挖掘机、平地机、压路机、装载机的费用共计306631元。三、本案工程款结算为5405881元,扣除因***施工不当造成返工整改的材料费1336370元以及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挖掘机、平地机、压路机、装载机的费用306631元,两项共计1643001元,最终应支付***工程款为3762880元,现滇富公司已支付***4582556元,超额支付819676元,故滇富公司不存在违约,不欠***工程款。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滇富公司对超额支付给***的819676元保留向***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滇富公司已经向***超额支付工程款819676元,且不存在违约,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水稳、沥青工程班组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日,滇富公司与***就水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工程单价。工程施工期间,滇富公司陆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30日,***与滇富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总价款5405881元,滇富公司已经支付3962556.72元,余款1443324.55元于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滇富公司提交证据《水泥稳定碎石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水稳、沥青工程班组结算单》以上证据能够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富宁县钻芯情况的通知》(富农指【2017】30号)、《关于富宁县钻芯情况的通知》(富农指【2018】10号)《工程量清单》《挖掘机租赁协议》2份、《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农村公路挖掘机卡特320C(陈寒)结算单》《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农村公路挖掘机山重208-周绍平结算单》、《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公路工程机械(徐工GR180平地机)结算单》《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公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班组结算单-潘晓辉》《证明》两份,以上只能证明2017年5月16日、2018年9月15日,发包人富宁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施工的路段进行水稳层及沥青层钻芯检测后,要求对不合格的路面进行整改,以及需要返工整改的总工程量及各项返工费用的结算单。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与滇富公司分别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提交的书面合同为准)、《水泥稳定碎石路面施工合同》(以滇富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为准),对富宁县里达—田蓬农村公路(郎恒至田蓬段)水稳、沥青路面进行分包施工,并在两份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两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对水稳、沥青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水稳、沥青工程班组结算单》,由***、滇富公司、赖雄鹰三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05881元,滇富公司已经支付3962556.72元,余款1443324.55元未支付,定于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结算后,滇富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三次支付工程款,总计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余款工程款823324.55元经***多次催讨,滇富公司均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滇富公司答辩状中主张的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819676元,庭审中滇富公司明确表示只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经庭审查明,***虽分包承建工程,但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仅操作机械设备的工人具备相关操作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劳务合同是指一切提供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而本案中,***并非滇富公司雇佣的员工,其与滇富公司是分包关系,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由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更适用本案,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滇富公司与***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水泥稳定碎石路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虽分包承建工程,但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本案中,滇富公司与***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水泥稳定碎石路面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关于***负责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滇富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823324.55元的问题。庭审中,***与滇富公司均认可《富宁县里达—田蓬(郎恒—田蓬段)水稳、沥青工程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即工程总价款为5405881元,滇富公司已经支付3962556.72元,余款1443324.55元未支付,定于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结算后,滇富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总计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余款工程款823324.55元未支付。虽然滇富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819676元,但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滇富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823324.55元,对于滇富公司主张的其超额支付***工程款819676元可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对***起诉的工程款予以支持823324.55元。最后,关于滇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70294.06元的问题。本案中,***与滇富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水泥稳定碎石路面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滇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起诉的违约金270294.06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与云南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水泥稳定碎石路面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云南滇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23324.5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2元,减半收取计7321元,由***负担1830元,滇富公司负担5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杜文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