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1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1177627896。
法定代表人:霍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立壮,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执行人: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69428263F。
法定代表人:郭瑞琪。
第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4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701577。
法定代表人:龚珍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2016)辽0102执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2016)辽0102执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400万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欠付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追加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民终10595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认定:“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货币出资400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存入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形成验资报告后,即于2011年3月31日以还款名义将投入出资转出至沈阳凯麟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账户。对于其转出的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行为存在真实的交易,上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亦不能提供证据或合理说明大额款项短期转出的原因、去向及是否属于正常交易行为,与一般企业正常经营习惯及交易方式不符,符合本条经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以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之情形,应当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本案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问题,是当时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均签订了合同,有人格混同,我方仅不追究其合同责任。本次申请追加是最近发现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追加,并非推翻此前的调解书。综上,我方认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6)辽0102执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本院出具(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二、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7日,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辽0102执855号。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给付尹艳馥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27日前偿还1,4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1,4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3月1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5执异67号、(2019)辽01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宏强为被执行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宏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400万元和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被执行人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0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辽01民终1059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据此以第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追加材料并听取其陈述意见,对于申请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认为:首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0595号终审判决已判定追加第三人为另案的被执行人,并在400万元范围内履行该案债务,该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所负给付义务与其抽逃数额等同。因此,在另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认为不能裁定由本案第三人重复承担责任,故其主张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其次,追加变更规定中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并非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因此,申请人请求在4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主张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子明
书记员刘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