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8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峰,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4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龚珍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莱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莱泰公司”)、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理解《三方协议》,没有对协议约定的“河南莱泰公司在辽宁省内自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园林沈阳公司”)成立起由***牵头承包所有工程”进行论述,断章取义将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雅园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侵害了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权利。
全运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全运投资公司本案中为发包人,***自称系实际施工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身份真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全运投资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现全运投资公司对河南莱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已经作为到期债权另案被大东法院执行局冻结,并非全运投资公司有意不予支付,实为没有权利对外支付该笔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河南莱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一审对《三方协议》理解正确,***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6月28日全运投资公司与河南莱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东区绿化沈北路东绿地”承包给答辩人,实际施工单位是雅园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河南莱泰公司不存在直接向***个人支款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十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经结算审核总造价为1184349.74元,***自认“实际收款589147元,尚欠632376.16元”与审定结算价格不符,其自认总数比审定结算价多出37173.42元,且河南莱泰公司从未向***个人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三、河南莱泰公司履行大东法院的司法协助义务而不能向雅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且全运投资公司目前也未向河南莱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四、举证不能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后来提出还有证人出证要求庭后补充,法庭也给予其十五天时间补充证据,但直至一审裁定下达***都未能提供,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莱泰公司***支付632376.16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CPR);2、请求判令全运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全运投资公司与河南莱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运投资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莱泰公司。2013年7月9日,河南莱泰公司与案外人雅园公司、莱泰园林沈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协商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内自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成立起由***牵头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由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运营资金并进行施工,因乙方(莱泰园林沈阳公司)承包工程出现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从2013年7月9日起,乙方承包所有项目甲方拨款由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转入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协议三方分别加盖了公章、案外人俎军杰在雅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莱泰园林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莱泰园林沈阳公司(现更名为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三方协议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三方协议已约定“经协商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内自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沈阳有限公司成立起由***牵头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由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运营资金并进行施工”,故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雅园公司,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79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河南莱泰公司、全运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就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非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