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7316号
上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8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唐蕊,被上诉人民富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0108民初724号民事判决,驳回民富防水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民富防水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应重复审理。民富防水公司曾在2016年8月24日就此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终审判决对此未能予以支持。民富防水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为避免因民富防水公司恶意滥用诉讼资源,并进一步给东安建筑公司造成多余的诉累,依法提起上诉,望依法纠正。
民富防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民富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安建筑公司支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利息66738.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9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发包人)与东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建筑主体,楼宇自动化,电梯系统,供氧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高级装饰工程,装饰设计,配套设施,外网,庭院改造等);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95天;质量标准:省优;合同价款:209083509.29元;指定分包工程:无;监理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企业: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发包人)与东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本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施工图中所含的全部内容以及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工程内容,并包括施工图未列明但乙方为完成合同约定所需的其他全部工作内容。总承包管理:1、整个工程(包括乙方负责的施工范围及甲方另行发包工程)由乙方承担总承包管理。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另行发包工程的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2、甲方有指定分包的权利,除甲方指定外,乙方的其他分包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但甲方并不因此对该分包商的选择承担责任。对乙方的分包商不称职或者其行为影响项目的工期、质量的,甲方可要求乙方将该分包商撤换,乙方应立即撤换。乙方拒不更换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该分包的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结算:1、双方确认,除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且全部工程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即使甲方已接受或使用已竣工程,不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 2012年8月28日,甲方东安建筑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民富防水公司(承包方)签订《二四二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造价:714556.72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全费用综合单价不作调整,需开具正规建安业发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一)付款方式:进场后预付30%合同总价,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每年退给乙方2%。(二)结算方式:以认定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依据,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不做调整。2013年5月30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基础部分(含地下防水工程检验批及地下防水工程子分部)经验收,验收意见为:结构外观质量良好,符合要求。 2015年5月27日,甲方东安建筑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民富防水公司(承包方)补签了《二四二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造价:112793.86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全费用综合单价不作调整,需开具正规建安业发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一)付款方式:进场后预付30%合同总价,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每年退给乙方2%。(二)结算方式:以认定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依据,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不做调整。 2016年8月24日,民富防水公司将东安建筑公司、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诉请:1、东安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92710.58元,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连带责任;2、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支付自审计报告出炉一个月后即2016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东安建筑公司、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2881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本判项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给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黑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2881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撤销(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民富防水公司自认东安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其支付29万元银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5日)及2710.58元转账支票,至此,东安建筑公司已将欠付的工程款292710.58元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民富防水公司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富防水公司虽在2016年就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将东安建筑公司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诉至一审法院,但其主张给付利息的主体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且(2017)黑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对(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中给付利息的判项予以撤销,即民富防水公司关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并未得到支持。本案中,民富防水公司主张由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履行义务的主体并非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东安建筑公司关于民富防水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东安建筑公司与民富防水公司签订的《二四二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进场后预付30%合同总价,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每年退给乙方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此时应付工程总价827350.58元(714556.72元+112793.86元)的90%,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从此时计付,且自2014年5月30日起东安建筑公司每年应退给民富防水公司2%质保金即16547.01元(827350.58元×2%)。综上,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9975.52元(欠付工程款总额292710.58元-827350.58元×10%);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26522.53元(209975.52元+16547.01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43069.54元(209975.52元+16547.01元×2);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9616.55元(209975.52元+16547.01元×3);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76163.56元(209975.52元+16547.01元×4)。上述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民富防水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09975.52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26522.53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43069.54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59616.55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761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民富防水公司在另案中要求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给付其拖欠工程款利息,其主张给付利息的主体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而法院终审判决对民富防水公司关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并未支持。本案中,民富防水公司主张由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履行义务的主体是东安建筑公司并非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民富防水公司在本案与另案中要求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同,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东安建筑公司关于民富防水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迎 审 判 员  柳 波 审 判 员  宋 凯
法官助理  张智慧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