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华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黑01民终9133号
上诉人哈尔滨东安华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华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监理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8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安华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被上诉人龙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斌,原审第三人东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华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0108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龙泉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形成的《现场签证报审表》无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时忽略《现场签证报审表》上“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分层碾压回填土”的叙述内容,实际上建设单位(即东安华孚公司)没有指示或要求碾压回填,龙泉监理公司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收到东安华孚公司的指示。《现场签证报审表》上没有建设单位盖章,也没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东安建筑公司未经东安华孚公司同意,擅自外运土方回填。龙泉监理公司无权指令东安建筑公司外运土方回填,也无权对土方用量等进行确认和报审。龙泉监理公司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确定的2米内土建、水暖、照明以外的土方工程进行了错误报审,违反《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约定,其作出的《现场签证报审表》无效;2.一审法院认为“东安华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要求东安建筑公司按照何种平整工作场所方案进行施工以及东安建筑公司如何违反约定进行施工,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就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是错误的。东安华孚公司并没有就平整土地及土方工程发包给东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平整工作场所由发包人(东安华孚公司)完成。东安建筑公司的工程范围不包含平整土地,所以说并不需要举证证明要求东安建筑公司“按照何种平整工作场所方案进行施工”。东安建筑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明显是违约行为,不应对其违约行为支付工程款。而且,对于后期土地平整费用东安华孚公司已经给东安建筑公司结算了,一审法院对此未审理查明;3.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东安华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是就建设工程中施工图2米内土建、水暖、照明等进行仲裁,本案土方工程不属于仲裁范围。一审法院已经认为东安华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是重复起诉,也就是本案相对于仲裁案件独立审理,一审法院不能以尚在仲裁为借口来推定“不能认定《现场签证报审表》中关于东安建筑公司平整工作场地施工的事实不存在”,忽略了司法独立性。
龙泉监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东安华孚公司(委托人)和龙泉监理公司(监理人)签署《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委托人委托监理人,按本合同书要求进行东安华孚公司汽车零部件厂房工程项目(即案涉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保修期为一年),监理内容:本工程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工程协调及安全管理工作。第二条监理服务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监理总费用为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按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2010年9月10日的《现场签证报审表》内容为:“签证的内容或简图:由于现场场地标高远低于设计地坪标高,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分层碾压回填土至设计地坪标高,需从外运土。人工配合机械进行分层碾压回填土施工:1.总共运入场地回填土:24952平方米;2.推土机推土碾压:156小时;3.用钩机(360型)掏水挖稀泥、挖土:123小时;4.用装载机(50型):125小时;5.用压道机8T:32小时。承包单位处盖有东安建筑公司三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及监理审查意见处盖有龙泉监理公司公章;监理工程师处盖有万吉明名章,总监理工程师处盖有赵晓丹名章。” 2011年4月28日,东安华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东安华孚公司铸造车间和机加车间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建筑物施工图纸2米以内的土建、水暖、电气照明、消防水电、空调等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0月;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8487816.51元。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第二条13.1中约定:“平整工作场地,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开工前5日内由发包人完成”。庭审中,东安华孚公司自认施工现场地坪标高不一致,东安建筑公司施工挖高填低,工程款已结算。庭后,东安华孚公司书面澄清,责令东安建筑公司将外运土全部拉运出现场后,采取以现场最低点为基准点,将高于基准点以上的土方全部外运,以完成土地整平工作。2016年12月,东安建筑公司以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由将东安华孚公司诉至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7年6月29日,东安华孚公司将龙泉监理公司、东安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与本案相同。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黑0108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现场签证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安华孚公司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2010年9月15日形成的《现场签证报审表》是否无效。 关于东安华孚公司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安建筑公司虽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东安华孚公司仲裁,但本案当事人为东安华孚公司、龙泉监理公司及东安建筑公司,东安华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与仲裁案件不同;另外,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现场签证报审表》无效,而仲裁案件的申请事项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与仲裁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2017)黑0108民初1229号案件中,东安华孚公司虽按撤诉处理,但并未丧失诉权。综上,东安华孚公司此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2010年9月15日形成的《现场签证报审表》是否无效的问题。东安华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第二条13.1中约定:“平整工作场地,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开工前5日内由发包人完成”,但东安华孚公司已在庭审中自认平整工作场地由东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且龙泉监理公司亦予以证实。故由东安建筑公司施工的平整工作场地工程属于订立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的工程,双方应通过工程现场签证单或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龙泉监理公司受东安华孚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订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进行监理,并在本案《现场签证报审表》上盖章以行使监理职责。东安华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要求东安建筑公司按照何种平整工作场地方案进行施工以及东安建筑公司如何违反约定进行施工,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就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东安华孚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等争议目前仍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不能认定《现场签证报审表》中关于东安建筑公司平整工作场地施工的事实不存在,亦不能认定龙泉监理公司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出具《现场签证报审表》。东安华孚公司关于确认龙泉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形成的《现场签证报审表》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安华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东安建筑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申请仲裁事项为:1.解除东安建筑公司与东安华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东安华孚公司支付工程款5574051元(其中包括土方签证工程款1551724.61元)及利息。为证明土方签证工程款数额,东安建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龙泉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形成的《现场签证报审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东安华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龙泉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形成的《现场签证报审表》无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申请人东安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东安华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安建筑公司的申请仲裁事项中包含案涉《现场签证报审表》确认的土方签证工程款1551724.61元,且东安建筑公司亦向仲裁庭提交了该《现场签证报审表》作为证明土方签证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为仲裁庭审核认定范畴。东安华孚公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程序中东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且东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亦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8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东安华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哈尔滨东安华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  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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