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敬淑霞、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8民初479号 原告:敬淑霞,女,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127421101T,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敬淑霞与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敬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敬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安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948041.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94804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948041.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东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哈尔滨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永利材料厂)与东安建筑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陆续签订采购合同分别往东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送货,东安建筑公司是在永利材料厂送货金额或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时,完成对账后将各个工地所出具的材料入库单收回并与永利材料厂签订合同证明货已收到并欠货款,永利材料厂与东安建筑公司共计签订合同为14份,货款金额共计2825309.18元,东安建筑公司从2013年至今陆续向永利材料厂支付了部分货款约为1877267.20元,尚欠永利材料厂货款人民币948041.98元,永利材料厂多次向东安建筑公司索要上述欠款,东安建筑公司就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东安建筑公司立即偿还货款948041.98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受理费用。 被告东安建筑公司辩称,一、东安建筑公司并未拖欠永利材料厂货款948041.98元,亦无需向其支付利息,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自2013年,东安建筑公司与永利材料厂开始进行货物买卖合作至今,双方签订全部合同的总结算款为2825309.18元。期间东安建筑公司向永利材料厂支付的货款总合计为2547268.64元,与总结算款差额为278040.54元,东安建筑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全部是通过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向永利材料厂支付,并非诉请中说明的仅支付了1877267.2元,敬淑霞诉请利息计算方式并不明确,且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并未体现有关利息的约定,其诉请主张的东安建筑公司欠付其948041.98元货款及支付利息并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敬淑霞并未举证,一直在向东安建筑公司催要货款,即使欠付货款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无权向东安建筑公司诉请主张偿还货款,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东安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向永利材料厂支付货款400000元,已经过去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东安建筑公司有权提出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需偿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敬淑霞因其自身不积极主张其债权,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东安建筑公司不欠***材料厂任何货款。 原告敬淑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东安建筑公司采购合同13份及2014年11月1日东安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意在证明:1、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东安建筑公司多次向永利材料厂采购陶粒、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合东安建筑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可以确认东安建筑公司已收到永利材料厂交付的货物,并认可双方实际产生的货款总额为2825309.18元;3、合同约定东安建筑公司货到付款,因所有合同的签订时间均系东安建筑公司实际收到货时双方才签订,故东安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0日将所有货款向永利材料厂支付完毕,现东安建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敬淑霞有权要求东安建筑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建筑公司对原告敬淑霞举示的证据一中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证据二、永利材料厂在哈尔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对公账户(账户1408501660********)、哈尔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乡街支行客户交易明细账。意在证明:东安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永利材料厂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5924.44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货款6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14634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货款96709.2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共计1577267.64元。另因2016年7月20日,永利材料厂同意东安建筑公司将300000元货款支付给哈尔滨亦中门业销售有限公司,并且东安建筑公司认可其均系通过转账、电汇、支票方式向永利材料厂付款,故东安建筑公司实际向永利材料厂支付货款的总额为1877267.64元,尚欠948041.5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建筑公司对原告敬淑霞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东安建筑公司方已支付货款为2547267.64元。 证据三、永利材料厂的会计***的邮件记录截图。意在证明:2020年1月16日,永利材料厂会计***向东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邮箱发送对账材料,要求对账结款。2020年3月23日,**通过邮箱回复要求永利材料厂将所有合同的已付金额填写清楚,故本案不存在东安建筑公司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不能免除其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建筑公司对原告敬淑霞举示的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发件人的身份,且发的并不是催款函,并不能阻断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没有催款方面的任何体现,对证明的问题不予承认。 证据四、永利材料厂会计***与东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文字版通话详单各2份、话费缴费回执单1份。意在证明:1、电话号码为13009******的使用者为***,以及***与***通话的真实性,其中2021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曾系东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东安建筑公司在2013年-2014年向永利材料厂采购建筑材料时一直是***经手,并负责向永利材料厂支付货款;2、***在职期间永利材料厂曾多次向其催要货款,永利材料厂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21年5月21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支票号为02668461、02668478、02196440三张转账支票的领取人系东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三张支票背书处永利材料厂财务章及法人章均系伪造,永利材料厂未收到东安建筑公司出具的上述三张支票,更未将三张支票背书给案外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宁运汽车货运部,故东安建筑公司并未向永利材料厂支付上述支票载明的670000元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建筑公司对原告敬淑霞举示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是否可作为证据有异议。如可作为证据,录音中体现了几处问题,1、***承认从未对过账,证明已过诉讼时效;2、通过录音可说明670000元货款东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3、因为永利材料厂系***介绍的供应商,永利材料厂与***两者之间存在的关系未知;4、因为是诉讼后的录音,不排除是诱导发言的因素。 证据五、证人***的证言。意在证明:1、***系东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东安建筑公司在2013年-2014年向永利材料厂采购建筑材料时一直是***经手,并负责向永利材料厂支付货款,证人代表永利材料厂多次向***及东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货款;2、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20日,与***通话的真实性;3、2021年4月15日与东安建筑公司的法务等工作人员约证人代表永利材料厂协商和解事宜,并同意分期向永利材料厂支付货款,可以证实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建筑公司对原告敬淑霞举示的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说的对账时间是代理人在接到传票以后与原告方联系,了解事实。 证据六、哈尔滨大工***定中心出具的哈大工司鉴[2021]文(中)鉴字27号***定意见书、收据2张。意在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02196440号)、(02668478号)、(02668461号)》上背书人的印章,与永利材料厂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上盖印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永利材料厂未收到东安建筑公司给付的上述三张支票,且三张支票并非由永利材料厂背书,足以确认东安建筑公司未支付67万元货款。鉴定费及邮寄费合计9030元,要求东安建筑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建筑公司对原告敬淑霞举示的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定书恰恰证明原、被告受到了实质性的侵害,该鉴定书已经可以明确证明***通过私刻原告单位假公章、假财务章的行为,侵吞了东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永利材料厂的670000元。敬淑霞主张的鉴定费及邮寄费,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原件,对于鉴定费的数额有异议,鉴定费收据的依据是什么不清楚。 被告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6页、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原始凭证3页。意在证明:东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过670000元货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敬淑霞对被告东安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永利材料厂并未收到支票号为02668461、02668478、02196440的三张转账支票,更未收到东安建筑公司支付的670000元货款,另外从三张支票根显示,三张支票的领取人为***,鉴于***系东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并未将三张支票给***材料厂,足以证实东安建筑公司未向永利材料厂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凭证号为02668461的支票,支票根显示收款人为“哈尔滨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并非同一单位,永利材料厂不可能将该支票背书给他人,更不可能收到东安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另外经核对,三张支票上背书处所加盖的“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财务专用章系他人伪造,也能够证实东安建筑公司未向永利材料厂履行付款义务。据敬淑霞代理人去建设银行核实,东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上显示的对方账号并非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对公账号,收款单位显示的名称也并非东安建筑公司实际付款的单位,故东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了670000元的货款,同时敬淑霞还申请对三张转账支票背书处“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可以进一步确认东安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东安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多次向永利材料厂采购陶粒、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双方认可合同涉及货物总价款为2825309.18元,并对其中1877267.64元货款已支付完成的事实无争议。 东安建筑公司举示了由其签发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三张支票中票号为1050233002668478的转账支票,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支票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1050233002668461的转账支票,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哈尔滨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支票金额为250000元;票号为1050233002196440的转账支票,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支票金额为220000元。上述三张支票加盖“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并均背书转让给南京市雨花台区宁运汽车货运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运汽车货运部目前已处于注销状态。该三张支票签发后原件均由时任东安建筑公司员工的案外人***领取。 案件审理过程中,敬淑霞申请对上述三张转账支票上所加盖的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与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在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乡街支行预留备案的财务专用章进行比对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由哈尔滨大工***定中心进行鉴定。哈尔滨大工***定中心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哈大工司鉴[2021]文(中)鉴字2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3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02668478号)》上背书人签章处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上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2、送检的2013年9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02668461号)》上背书人签章处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上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3、送检的2013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02196440号)》上背书人签章处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上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庭后敬淑霞提交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表载明其支付鉴定费9000元。 另,永利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敬淑霞系其经营者。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由永利材料厂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利材料厂注销,其经营者敬淑霞提出申请认为,永利材料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实际由其经营者承担,故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其经营者敬淑霞,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于其申请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由永利材料厂变更为其经营者敬淑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敬淑霞是否能够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利材料厂注销,其经营者敬淑霞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东安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货款948041.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利材料厂与东安建筑公司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永利材料厂已经完成案涉金额为2825309.18元货物的供货义务,东安建筑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敬淑霞明确欠款数额应为948041.54元。东安建筑公司辩称敬淑霞主张的欠付货款948041.54元中有670000元已经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完毕,但其同时亦认可转账支票需取得原件方可支取或背书转让,而案涉三张支票均由其当时的公司员工***取走,东安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将案涉支票原件交予永利材料厂,结合[2021]文(中)鉴字27号《***定意见书》中对案涉三张转账支票背书人签章处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上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涉货款670000元已实际支***材料厂,东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永利材料厂与东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分别约定为货到付款、货到现场检验合格,按实际用量结算、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等方式,但敬淑霞举示的收条为复印件且该收条并不足以体现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敬淑霞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交货时间,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敬淑霞提供的永利材料厂***与东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月16日的邮件往来记录要求与东安建筑公司进行对账及***证人证言证明自2013年与东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后多次对东安建筑公司进行催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安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敬淑霞货款948041.54元并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敬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敬淑霞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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