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法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个体户,现住青冈县。
被告***,现住哈尔滨市。
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一号。机构代码12742110-1
法定代表人麻中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至1995年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建筑时购买我厂烤漆门,大部账目已经结算,最后剩86扇门没有付现金,这86扇门是***经手,并由***签名出具了收到条。价款是22360元。***是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跟车拉货。我多次向第三人索要,没给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给付欠款49192元(门款22360元,利息款26832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讼中提到的东安厂是指哪一部分,是什么工程项目,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所举证据收条不能体现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所诉讼东安厂的基建处已经不存在多年了,所以说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欠款关系。第三人公司主体与原告所诉的条件不符,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限。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见家属楼时,由被告***经手购买青冈县门窗厂烤漆门,没有给付现金,共欠86扇门款22360元。1995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收条。双在买卖时没签订书面合同,东安厂当时是东安机械厂建筑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1995年11月4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证言,3、***,***,月凌学,***,***联名证言。经质证,第三人异议意见是,证据1收条不能体现原告与第三人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签署欠条的人也没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证据2、3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说东安厂的基建处,现在东安厂的基建处已经不存在多年了。对原告所据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第三人所提异议,原告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欠款人。原告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15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