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吴庄66号。
法定代表人:宋聚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被上诉人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481189.77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天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主张的3363771.18元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提交了天健公司财务总监王凌的录音,王凌在录音中已经明确承认“二建还有二百多万,那一天我给恁爸写的底,总共欠这么多钱",这足以证明二建公司还有大额的工程款未被天健公司计入公司财务账内,也未计入《对账函》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建公司主张的2013年完工的行政维修及澡堂、办公楼卫生间工程,二建公司提供了金额为479681元的发票原件,王凌在录音中也明确承认“还有这一笔,479681,没有入账,发票开了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笔工程款计入了《对账函》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建公司主张的2013年完工的热电厂附属维修及井房及水泵底座工程,二建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1041元的发票原件,王凌在录音中也明确承认“这个我知道,到时我给马总跟老侯都说过,就这一笔审过以后,恁爸给我了,开了发票,那时候刚跟旺能这家合嘛,换个15年的,也没人管了扔给我了,叫我给他入账,我说恁都不办手续咋入啊,我确实知道这8万多块钱”,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笔工程款计入了《对账函》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提交了刘某、张某等多人的证人证言和本人的身份证,证明二建公司在完成天健公司指定的工程后,二建公司已经把发票等付款手续交给天健公司,但天健公司却没有计入公司财务账内,拖欠二建公司大额工程款。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提交了完成工程后的大量发票原件,如果没有被天健公司的指示,二建公司也不会支付大额税金开具发票,但天健公司却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二、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建公司自2011年起一直持续为天健公司施工各项工程,天健公司的工程量多、金额高,二建公司在完成指定的工程后,天健公司只会支付二建公司一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都会挂账。直到2020年10月9日,天健公司与二建公司对账时,二建公司才发现天健公司有大额工程款没有列入公司财务账内。天健公司在二建公司提起诉讼前,也一直在分笔、分次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这证明二建公司一直向天健公司追要工程款。因此,二建公司向天健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请求支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中,二建公司提交了《对账函》作为二建公司向天健公司核实账目的结算凭证,业经天健公司盖章认可,应当作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有效凭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对账函》载明的金额,与其提交的该有效证据相互矛盾,依法均不能成立。针对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建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从整体上可以看出,被录音者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认可有未计入《对账函》内大额的欠付工程款,也没有明确认可存在479681元工程款以及81041元工程款未计入《对账函》,相反明确表示有凭证的均已入账。其中,关于479681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天健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该工程的暂审金额是479681.02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42266.41元,故该工程款已经入账。故二建公司认为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天健公司认可存在未入账的工程欠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另外,二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单据均系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二建公司实际施工了发票上载明的工程项目,且天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发票金额的工程款。同时经天健公司核实,二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存在多次重复计算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天健公司已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一一予以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天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天健公司欠付二建公司金额为《对账函》显示的金额,即1117418.59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出诉讼时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建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按其所称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6年,其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均不包含在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对账函》显示的金额中,但一审中二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或者此后向天健公司主张过这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依法超出了诉讼时效。二建公司认为未超出诉讼时效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超出诉讼时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健公司支付工程款4481189.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业间市场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天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原告二建公司陆续为被告天健公司进行日常维修等零星工程。2020年10月9日,原告二建公司向被告天健公司出具《对账函》,“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公司多年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谨致以真诚的谢意!为加强财务管理,按我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现对贵公司与公司账目进行核实。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目列示如下:截至日期2020年10月9日贵公司欠壹佰壹拾壹万柒仟肆佰壹拾捌元伍角玖分。(1117418.59)备注:本对账函目的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如有不符,请在空白处列明贵公司认为正确的信息。因对账工作给贵公司及相关人员带来的种种不便和麻烦,在此致以谢意!”。2020年11月12日,被告天健公司在“数据相符”处盖章确认。截至本案,该1117418.59元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的对账函,系双方就前期债权债务清理后形成的结算性文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对账函确认的欠款金额1117418.59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诉其余部分工程款3363771.18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二建公司主张2011年-2016年期间产生,发生在2020年双方对账之前,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未计入《对账函》,与有效证据不符;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发生距本案起诉已近6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相关部分工程款主张过权利,有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告出具的施工单据等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发票虽为原件,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二建公司所诉3363771.18元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业间市场拆借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1117418.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117418.5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25元,由原告二建公司负担15993元,被告天健公司负担5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回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7日,天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二建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天健公司还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168097.23元,说明二建公司给天健公司承建的工程还有很多;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特405号民事裁定,拟证明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王玉贤用其他公司名义,应天健公司需求,对相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王玉贤就工程款与天健公司进行不止一次对账,并提起诉讼;4.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天健公司未将相关工程款入账的事实。天健公司质证认为,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支付的工程款已计入对账函内,证据2是二建公司与**天健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申请人系王玉贤与二建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相关工程款未入账未支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对账函显示的内容,且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对相关工程款是否入账以及是否包含在对账函内不能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天健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2020年10月9日天健公司欠付二建公司共计1117418.59元,天健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在“数据相符”处签章确认。尽管对账函上注明“本对账函目的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是由于二建公司与天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而对账函形成于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后,二建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欠款凭证,且对账函中也未就双方还有其他未核对债务进行特别约定,二建公司无充分证据否认对账函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对账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天健公司与二建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之前未就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因此二建公司自天健公司确认对账函后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0.17元,由**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胡琰峰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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