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再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再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建安区(2021)豫1003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向***支付139468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价格应当以750元/m2计算,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按照720元/m2计算。2015年3月31日,由许昌县信访局、许昌县住建局、许昌县移民办、许昌县榆林乡政府、**集镇政府代表参加,对***等人反映移民村工程款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因建筑材料及工人工资上涨,工程款由每平方米615元,变更为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因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权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施施工人。案涉工程共有四个标段,本案为第四标段,其他三个标段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建安区人民法院均按照750元/m2计算工程价款。参考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二、一审法院按照比例认定奖金7625.05元系错误,因双方在收条收据中显示“奖金30000元”,且庭审中,***对于收条中显示的奖金金额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仍按照比例进行计算,违背客观事实。三、门窗款、防水款(材料)已经在总收据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再进行扣除,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因防水未做,该防水款项不应当支付,但根据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显示收到的款项中分别包含8000元防水款和10000元防水款。即双方实际履行中,虽然未做防水项目,但在出具的收条中已经包含防水款项。此外,在2011年9月1日,***出具的939132元的总收条中已经明确“四标所有材料和付款总账合计939132元户型四外边两个门已算在内(共14户)在此以前所有收条全部作废。”即收条已经非常明确,门窗款、材料款(包括防水款)已经全部包含在该总收条之内,一审法院不应当再扣除门窗款、防水款。案涉工程共有四个标段,本案为第四标段,其他三个标段中,***出具的总收条都包含门窗、材料款,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均未再次扣除。参考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四、关于涂料项目并非由第三人施工,在本标段中,由***实施施工,而并没有全部使用***提供的涂料,仅使用了部分,因此,该费用不能全部在工程款中扣除,只有***本人签字认可的才能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逻辑严谨,对***在一审和再审中,主张的工程款进行客观全面的审理,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客观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格,一审法院依据***和***的合同约定,做出的认定和计算客观正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和***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是每平方米58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政府为案涉工程每平米补贴奖励135元。对此补贴***同意全部给付***,也即是***承担应支付工程款的价格是720元。这一基本事实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的,一审法院在确定***应获得工程款的数额,依据这一价格进行计算客观正确。因此一审对价格计算客观正确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按照比例所认定的奖金同样客观正确。这一基本事实,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论述的也非常清楚,不再陈述。3.***上诉又再次主张“门窗款、防水款(材料款)已经在收据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中再次进行扣除,认定事实错误”,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的这一主张不仅不能成立,而且应当受到惩戒。对9391232元款收条到底包含哪些的具体项目和内容,一审法院为慎重正确认定事实,有要求***进行说明,到底是否包含哪些内容,门窗款、材料款是否已经计算在内。幸好***对9391232元款项的组成保存相应的证据向法庭予以提供,进行了证实。因此一审审查后驳回了***的这一虚假主张。4.***关于涂料款的主张,同样毫无根据,根本不能成立。在一审中均已查明。因此,***的这一主张同样也不能成立,而且存在虚假称述,恶意诉讼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等。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针对***的诉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总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建公司述称,***与***之间的争议与二建公司无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946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二建公司承包金营移民村工程四标段的建设。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镇移民二期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将金营移民村工程四标段户型四14户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本工程因物价抬高和工资上涨造成包不住,出现的政府补助款全部由原告所有,承包价格每平方米585元等。2015年3月31日,由许昌县信访局、许昌县住建局、许昌县移民办、许昌县榆林乡政府、**集镇政府代表参加,对原告***等人反映移民村工程款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显示:许昌县**集镇金营移民村村民委员会与二建公司的建房合同约定,合同价为一层房屋每平方米564元,二层房屋每平方米554元,后因建筑材料及工人工资上涨,工程款经过两次变更,先是变更为每平米615元,后变更为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工程量以测绘面积为准,关于***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各家施工企业在房屋工程款结算时扣除10万元的维修费用等。2016年3月15日,许昌县**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结算证明显示:1、***各建房户支付建房款按许昌年宏图测绘公司测绘面积计算,户型四单户测绘面积为118.67㎡,建筑价格按每平方米564元计算;2、政府补贴款按图纸面积计算,户型四单户的图纸面积为124.25㎡,政府每平方米补贴186元;3、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政府对各标段施工进度即完成情况,给予了奖励,其中四标奖金81000元;4、四标变更资金为172400元。许昌县第二批移民***居民住宅投资概算一览表显示:四标的测绘总面积为17648.63㎡。根据许昌县**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显示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测绘面积)户型四:118.67㎡×14户=1661.38㎡,图纸面积:户型四:124.25㎡/户×14户=1739.50㎡。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8149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集镇移民二期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按测绘面积每平方米564元加上政府按照图纸面积每平方米补贴186元,根据原告的施工面积,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260565.32元(1661.38㎡×564元+1739.50㎡×186元)。关于政府补贴的工程变更款项和相应的奖金是否应计算在原告应得工程款内的问题,因变更款项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变更部分工程所产生的款项,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原告的施工面积,原告的变更款项应为16229.13元(1661.38㎡÷17648.63㎡×172400元)。关于奖金是否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问题,根据许昌县**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奖金的性质为针对各标段施工进度即完成情况给予的奖励,应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原告的施工面积,原告应得奖金为7625.05元(1661.38㎡÷17648.63㎡×81000元)。同时,原告也应根据其施工面积承担相应的维修款,原告应承担维修款为9413.65元(1661.38㎡÷17648.63㎡×10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款1260565.32元+变更款项16229.13元+奖金7625.05元-维修款9413.65元-已付工程款1181497元=93508.85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已经违反了合同付款约定,故被告对于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508.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所欠工程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承担1018元,被告***承担2072元。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的金营移民村建设工程,于2010年10月13日开始招标,其中第四标段工程由二建公司中标,同年11月23日与***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格为一层房屋每平方米564元,二层房屋每平方米554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当时物价上涨,经与许昌县移民办和**集镇政府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价格统一提高到每平方米615元。2011年5月26日,***将第四标段中的14户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并签订了《**集镇移民二期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将金营移民村工程四标段户型四14户交由***负责施工,***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本工程因物价抬高和工资上涨造成包不住,出现的政府补助款全部由***所有,承包价格每平方米585元。***、***签订的工程价格比原合同价格低30元,但约定了公司管理费用由***支付。后***对该14户房屋进行了施工建设。根据许昌县**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显示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施工的工程量为:(测绘面积)户型四:118.67㎡/户×14户=1661.38㎡,图纸面积:户型四:124.25㎡/户×14户=1739.50㎡。2015年3月31日,由许昌县信访局、许昌县住建局、许昌县移民办、许昌县榆林乡政府、**集镇政府代表参加,对***等人反映移民村工程款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因建筑材料及工人工资上涨,工程款由每平方米615元,变更为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关于***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各家施工企业在房屋工程款结算时扣除10万元的维修费用等。工程价格在每平方米615元的基础上增加到每平方米750元,每平方米增加了135元。根据以上情况,***施工的工程量确定为1739.5平方米,工程价格应当以每平方米720元(585元+135元)计算,工程款为1252440元(1739.5平方米×每平方米720元)。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政府对各标段施工进度及完成情况给予了奖励,其中四标奖金81000元,四标因施工变更追加工程款资金为172400元。许昌县第二批移民***居民住宅投资概算一览表显示:四标的测绘总面积为17648.63㎡。根据***的测绘施工面积,***的变更款项应为16229.13元(测绘面积1661.38㎡÷17648.63㎡×172400元)。***应得奖金为7625.05元(1661.38㎡÷17648.63㎡×81000元),上述两项应计算入***工程款中。***总共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276294.18元。2013年9月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渗水、空洞、裂缝等问题),应双方达成共识,各施工企业在房屋工程款结算时扣除维修费10万元,不足部分由政府出资统一维修。***应承担维修款9413.65元(1661.38㎡÷17648.63㎡×10000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所施工的工程中门窗、防水、涂料等由发包方转交第三方施工,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其工程价款为:门窗款49559元,防水工程款26432元,涂料款22860元,总计98851元,该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应当支付***工程款为1168029.53元。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共计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181497元。
再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审审结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集镇移民二期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中所包含的门窗、防水、涂料等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建设,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证明***欠其工程款总计1168029.53元,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181497元,***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全部清付,并不拖欠***工程款,因此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由许昌县信访局、许昌县住建局、许昌县移民办、许昌县榆林乡政府、**集镇政府代表参加,对***等人反映移民村工程款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显示:“合同约定村民付款以测绘面积为准,测绘面积经过房管局测算后发现比图纸面积少1618.6平方米,考虑到施工过程中的诸多困难因素,也考虑到施工企业的经济利益,政府补贴部分是按图纸面积进行补贴,施工企业经济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工程总价款认定问题。1.对于案涉工程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每平方米585元,出现的政府补助款全部由***所有。另外,根据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合同约定付款以测绘面积为准,政府补贴部分按图纸面积进行补贴。结合图纸面积大于测绘面积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应得工程款已经充分保护了***的权益。每平方米以单价750元计算系发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结算单价,而***施工的工程系***转包而来,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因非法转包行为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585元和政府补助单价135元共计每平方米720元计算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对于奖金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施工面积占四标总完工面积的比例计算出其应得奖金及变更款项的金额符合常理与逻辑,而***依据收条显示“奖金30000元”主张奖金加变更款项以30000元计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即使按照奖金和变更款项为30000元计算,***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出其应得工程款的金额。3.对于门窗款、防水款是否重复扣除的问题,***主张因其出具的收条显示有收到防水款,故防水款不应扣除的上诉主张,因***自认其未施工防水、门窗工程,故防水、门窗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而收条中显示收到的款项仅是证明***收到工程款的数额,至于***在二审中主张其出具收条但未足额收到款项,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涂料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自认其无相关证据原件,且相关证据并非向***出具,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出具的收据及其自认,认定案涉工程***已支付1181497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