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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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5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路印象翡翠大厦3幢14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纪元,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张金米
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