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380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文,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1473462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路印象翡翠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恺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960219655)。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span>
法定代表人:杨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工程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轨道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合计2个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605000元;2.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对被告***巨工程公司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向嵊州市黄泽镇青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120亩卸土场地。随后,原告与被告***巨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巨工程公司将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在建的一期土建工程中的承建地基土倾倒至青石桥村洼地,共计15000立方米,单价为600元/车,由被告***巨工程公司以先付后倒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双方谈妥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被告***巨工程公司据此获得了被告宁波轨道公司在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116标盾构土方外运工程、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104标庙堰站土房外运施工工程,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120标土方外运工程】的承运资格,并取得了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随后,被告***巨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然而,直至行政许可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巨工程公司未至青石桥村洼地倾倒建筑渣土,而是擅自将建筑渣土倾倒他处。被告***巨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或违约金给原告,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尽监管职责,应当与被告***巨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巨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渣土倾倒协议尚处于口头磋商阶段,双方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因倾倒渣土需要,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沟通接洽,根据行业惯例,需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再确定具体价格,所以原告先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但因原告原因,双方后续未能形成渣土倾倒的合意。二、被告未到原告处进行渣土倾倒的原因在于原告隐瞒相关事实所致:1.经被告了解,青石桥村委会不同意倾倒渣土,2.原告将相关行政许可办理完毕后,被告随即考察路线,经考察得知,被告前往倾倒地点的部分线路上存在限高,被告车辆无法通过,原告并未向被告告知该情况。三、原告未遭受损失。被告经考察,确认无法向原告处倾倒渣土,为弥补原告前期工作的付出,被告已就此事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双方此事已处理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并未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方,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未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承包单位申报表》,未审批同意涉案土地的渣土消纳。根据被告渣土消纳的管理规定,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后,由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向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提交《承包单位申请表》,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现场管理部门最终审批通过后方可将涉案土地纳入消纳场地,即,《行政许可决定书》仅是初步的书面审查,并非所有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场地,必然被纳入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的消纳场地,是否纳入消纳场地必须经过被告现场管理部门的最终审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许,原告与被告***巨工程公司就渣土倾倒事宜曾进行口头磋商。2019年11月22日,原告办理了三份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受纳说明。经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申请,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公司发放三份【编号分别为甬鄞建筑垃圾核准[2019]0750号、甬鄞建筑垃圾核准[2019]0751号、甬鄞建筑垃圾核准[2019]075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准宁波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三处土方外运工程累计150000方的渣土,在绍兴市嵊州市黄泽镇青石桥村洼地消纳;承运单位为被告***巨工程公司;清运期限均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巨工程公司未在上述地点消纳渣土。2019年12月9日,被告***巨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于该20000元,原告认为是预付的倾倒渣土款项,被告认为是因双方未能订立合同,被告对原告前期工作的补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收纳说明(照片)、三份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巨工程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双方之间合同成立这一事实判断为基础。合同成立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所谓必要条款,是根据合同目的和性质不可缺少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合同中的数量,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的事项,而非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参照其他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推测予以确定的事项。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三份行政许可决定书仅表明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被告***巨工程公司可向嵊州市黄泽镇青石桥村洼地清运渣土150000立方米,但行政决定书载明的清运量并不能当然成为原告与被告***巨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的清运数量。同时,合同价款虽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成立的必要事项,但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所关注。现并无证明表明双方对价款金额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已达成合意。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倾倒渣土的合同尚处在缔约磋商阶段,双方仅就渣土倾倒事宜进行了口头磋商,原告对此作了部分准备工作,双方之间的渣土倾倒合同尚未成立。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卫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