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185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海,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程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彬,男,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伟,男,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宝公,男,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墐州区宁穿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霞,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青海、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源兴业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轨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被告张青海,被告临源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彬,被告中国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伟,被告宁波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405.23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1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67.6元、鉴定费1200元、公证费1800元,以上合计62564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农历8月,被告临源兴业公司承揽宁波市鄞州区轨道交通5号线1期土建工程TJ5015标工程,临源兴业公司雇佣原告施工,当时约定干木工,包吃住,每天24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高压气棒打到面部,致使左眼受伤,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住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临源兴业公司支付。后又转至山东省临沂市继续住院治疗,现在治愈。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被告宁波轨道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被告临源兴业公司和中国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青海辩称,一、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3月19日,临源兴业公司承接了中国铁建公司位于鄞州区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015标项目工程。我作为该项目临源兴业公司聘用的施工队长,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2019年10月6日,原告与临源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该项目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临源兴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人员调配、对外协调等涉及项目负责人职权范围内进行管理,该职权经过公司聘用并授权的施工队长,对上述职权范围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经过严格培训的情况下,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二、临源兴业公司具有法定资质承接的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015标项目工程,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转包。三、由于原告作为成年人,违背常理的操作、拒不接受现场指导人员的告诫、违规操作造成的意外伤害,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工作完全不具备任何危险或者安全隐患。原告明知吹气管不在操作中不能用对折的方式代替开关的事实,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认识到对折吹气管会造成气体在管中压力不断增加的存在负荷超标的危险和后果,仍然将对折后的吹气管别在钢筋缝隙中,而且没有对此采取必要且充分的防范措施,拒绝接受现场工人的提醒,最终导致吹气管气压超负荷甩出将原告崩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从现有证据证明以及原告作业的工种来看,我指派原告用吹气管吹干净墙缝里的渣土不存在任何危险的工种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重大过错。由于原告违规对折吹气管导致管内气压超负荷崩开的责任由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对折吹气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原告不对折吹气管,伤害完全不会发生。基于这一事实,应依法减轻我的责任,由原告自担70%的责任。
临源兴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恶意隐瞒涉及本案的重要证据。原告于2019年10月6日与我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该合同不违背社会公俗良序和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为达到该案在鄞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恶意隐瞒事实,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误导了法院在立案审查管辖的程序上存在重大误解。其目的就是为了延长审判期限从而达到向原告主张所谓的误工费恶意。我司具有法定资质,承接的中国铁建公司承包的位于鄞州区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015标项目工程,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转包。
二、本案中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我司为原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理赔责任。2019年3月19日我司承接了中国铁建公司位于鄞州区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015标项目工程。2019年10月6日,原告与我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该项目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我司为原告缴纳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保险期内发生的伤害承担理赔责任。
三、由于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变更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个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操作违背了成年人应该掌握的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引发的伤害。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由于伤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是简单的措施不当,而是违背了一个成年人最起码的生活常识,如果把原告违背最基本生活常识造成的伤害归咎于我司,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在未关闭气压泵的情况下将排气管对折并夹在墙缝中,其完全可以预见可能发生由于气压增加导致崩开或者造成气管爆裂从而发生事故,由于原告违背生活基本常识导致本人伤害,因此本案中不适用推定存在过错,应本着实事求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此判决由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为我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上岗培训,操作流程以及交纳意外保险完全可以认定我司对原告提供了必需的安全保障,我司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完全不具有任何危险或者安全隐患。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我司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应优先考虑我司已经履行了一些必要义务,在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之外,现场配有监督指导人员告知了原告正确操作方法,完全尽到了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作为成年人违背常理的操作、拒不接受现场指导人员的告诚、违规操作造成的意外伤害,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应按照三七开比例予以裁决较为公正。
四、原告在符合康复出院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医疗费存在瑕疵,根据医疗费相对应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笔费用产生的内容是否是用于原告受伤部位必要的治疗所产生的必要性进行针对性审核查验。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一、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由于原告违背生活常识的主观故意的违规操作,能否归咎于我司,我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主要还是次要;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三、我司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是否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之外,安排原告用吹气管吹干净墙缝中渣土的工作根本不具有任何危险性。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明知吹气管在操作中不能用对折的方式代替开关的事实,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认识到对折吹气管会造成气体在管中压力不断增加的存在负荷超标的危险和后果,仍然将对折后的吹气管别在钢筋缝隙中,而且对此没有采取必要且充分的防范措施,拒绝接受现场工人的提醒,最终导致吹气管气压超负荷甩出将原告崩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从现有证据证明以及原告作业的工种来看,我司指派原告用吹气管吹干净墙缝里的渣土不存在任何危险,也不存在重大过错。我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对折吹气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原告不对折吹气管,伤害完全不会发生,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基于这一事实,应依法减轻我司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打工不容易,由原告自担70%的责任,我司承担30%的责任合理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的村没有被划为城镇,其住宅未被纳入规划范围,土地没有被收回,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赔偿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我司已支付的医药费7217.17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费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我司给付原告超出的部分应按照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宁波轨道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消了发包人的连带责任义务。且临源兴业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我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铁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涉案项目是我司合法中标的项目,后将结构工程的施工部分分包给了临源兴业公司,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受雇于临源兴业公司,故本案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发包人宁波轨道公司与承包人中国铁建公司签订《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105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中国铁建公司承包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105标段工程施工。2019年3月24日,甲方中国铁建公司与乙方临源兴业公司签订《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105标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宁波轨道公司与甲方已签订总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宁波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TJ5105标段(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施工内容为主体结构施工,分包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1日。张青海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另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中国铁建公司提交了临源兴业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9年10月6日,临源兴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约定一、劳务用工合同期限第一条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木工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具体工作岗位根据其所在的班组,由其委托的班组长根据其自身能力及特殊作业培训的证件进行岗位安排;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指派乙方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第十条甲乙双方遵守和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甲方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十五条乙方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张青海称其系临源兴业公司员工,并提交施工队长聘任证书,聘任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临源兴业公司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14日,***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被高压气棒打到面部,致使左眼受伤。同日,***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6844.97元,由临源兴业公司垫付。病情诊断书临床诊断:1、左眼眼挫伤;2、左眼结膜裂伤;3、左眼眼睑裂伤;4、左眼晶状体脱位;5、左眼视网膜震荡;6、左眼脉络膜出血;7、2型糖尿病。出院后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9年12月18日,***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视神经损伤;其他诊断:眼球挫伤、晶状体不全脱位、瞳孔散大、视网膜出血、糖尿病。支出6843.23元。2020年3月16日至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就诊,支出531元。另支出病历工本费、病案复印费31元。
2020年6月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的受伤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为:***因故受伤致左眼眼挫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眼睑裂伤、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脉络膜出血等),经医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检查见左眼视力无光感(一眼盲目5级),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鉴定费1200元由临源兴业公司支付。***另行主张支付鉴定费16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临源兴业公司提交工资结清证明一份,内容大意为:本人***系于木工班组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共计工资10800元,工资截止2019年12月份以打卡及现金形式已全部结清,住院期间另付1000元陪护费,与本劳务公司再无债务关系。
另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佐证其长期在外务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张青海、临源兴业公司、宁波轨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国铁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关于受伤经过,***称,受伤时在地下约50米处从事高压气管吹渣土工作,之前一直由两个人一起干,事发当日,与其一起干的另外一人被其他工人叫走,当时问现场人其一个人能否继续干,另外工人说能干,于是其继续干。用气管吹完渣土后,其将气管对折放在了钢筋缝里,开关在地面上,距离地下较远,未关闭开关,因压力较大,气管冲到其面部将眼睛打伤。受伤时并非第一次从事该项工作,现场安排其干什么活就干什么活,之前也是这么操作,也未关闭开关。但其第一次从事该工作时没人指导其具体如何操作,也未经过培训。张青海称,其系项目整个工程的大队长,下分钢筋组、混凝土组、木工组等。***报的是木工组,但他不会干,后来去干的杂工。吹渣土本身没有什么危险性,操作规范都是常识。临源兴业公司称,当时***应聘的是木工,但到了现场什么也不会干。用高压气管吹渣土完毕后关闭气泵是基本常识,且此前其干过,受伤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
关于垫付费用情况,临源兴业公司称此前垫付了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受临源兴业公司的雇佣从事相应施工作业,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临源兴业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张青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波轨道公司及中国铁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临源兴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故***要求发包人宁波轨道公司、分包人中国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事发原因及经过来看,虽然临源兴业公司称高压吹气棒的操作系常识,无需上岗培训,也没有操作规范,但事发时系井下作业,双方就吹气棒开关的位置陈述不一,临源兴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教育培训和提示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此种义务,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而***作为成年人,且自述此前从事过同样工作,应该知道潜在风险,工作时更应按照相应规范完成职责,故***对此次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临源兴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票据确认为7405.23元,虽临源兴业公司认为有与受伤伤情无关的支出,但不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误工费,***主张按照每日240元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期限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120日,合计损失为288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一般护理标准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数额51908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所受伤害已构成残疾,伤情确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伤情酌定为20000元。***主张另行支付鉴定费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公证费1800元,非因此次伤害的必要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临源兴业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临源兴业公司已经支付2700元,应在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关于临源兴业公司要求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5924.18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15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466234.58元(已付2700元,剩余463534.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负担1303元(已交纳);由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