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乘坐电扶梯前,该扶梯处于省电模式。申请人一脚踏上扶梯踏板后,扶梯立即运行致申请人无法站稳。2.从视频可见,扶梯在前五格属于平缓阶段,之后向上角度快速变大,存在一不小心,人就会后倾致摔倒的隐患。3.从视频可见,案发时扶梯上存在黄黑相间的固定扶手,而被申请人事后拍摄的“世纪大道”视频中已被予以拆除。显然是被申请人亦认为固定扶手存在问题。4.从视频可见,申请人搭乘扶梯时并没有语音提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申请人左手肘倚靠电扶梯的内侧固定板,右手从身前横过扶住电扶梯的自动传送带”系认定错误。从视频可见,申请人在小心翼翼踏上扶梯后,因扶梯突然以极高的加速度启动,重心不稳产生惯性,本能向左靠撑住护壁板。2.一审认定“申请人摔倒,在上行电扶梯中翻滚二十余秒后经同行人员帮助爬起”系认定错误。从视频可见,申请人在摔倒时,身旁仅有11岁孙女,怎么可能扶起申请人,摔倒后全靠自己挣扎爬起,并无任何人协助。三、一审审判程序错误。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视频已被被申请人剪辑,一审法院承诺会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但直至判决,申请人未见到完整视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摔伤系自身未正确乘坐电扶梯。二、申请人乘坐的电扶梯在事发时运行平稳,并不存在运行不畅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在该电扶梯周边醒目位置设置了与安全乘梯相关的警示标识,建议老年人乘坐垂直扶梯,并有不间断的语音提醒。因此,被申请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申请人在涉案上行电扶梯内侧固定板的两侧均张贴了“请勿倚靠”的警示标识,在该内侧板的上沿张贴了黄黑相间的警示条,在电扶梯旁的墙面上张贴了“自动扶梯乘梯须知”。而申请人在乘坐涉案电扶梯时,因左手拎有购物袋,以左手肘倚靠电扶梯的内侧固定板,违反了被申请人的乘梯警示。现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系因涉案电扶梯运行不畅、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赵丰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波杰

代书记员 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