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4894号

原告:***,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根(系原告***丈夫),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602196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尹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根,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2月2日中午,原告在正常情况下乘坐被告所属的地铁世纪大道站上行自动扶梯,上行至第12格时,因自动扶梯运行不畅致使原告摔倒后连续翻滚多次,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当日,原告经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3月26日,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拍片复查为“骨折端对位良,周围软组织肿胀,所见诸骨骨质疏松”。2018年6月7日,原告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检查为严重骨质疏松需长期服药治疗,并诊断为创伤后骨质疏松。2018年8月14日,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肌电图检查,发现左腕正中神经中度受压需手术治疗。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其法定义务。被告站内的长距离手扶电梯运行不畅,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时电梯口未设置警示标语,亦无语音播报加以提示,电梯两侧黄黑警示条设置不合理误导原告,站内既无工作人员进行引导,也没有安排必要的安全巡查,在原告摔倒后上下翻滚时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直至原告离开就医都没有任何被告工作人员前来过问。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5.25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1816元,合计105461.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4.65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200000元。

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未安全乘坐电扶梯所致。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乘坐电扶梯时,左手拿着购物袋,身体未站稳,在电扶梯上行时,其左侧倚靠扶梯固定板,失去重心摔倒。在原告乘坐电扶梯的整个过程中,电扶梯运行平稳,不存在运行不畅的情形。被告在电扶梯的周边醒目位置设置了安全乘梯警示标识,提议老年人乘坐垂直扶梯,不间断进行语音播报提醒。被告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发时被告未在电扶梯口设置警示标语且扶梯两侧的黄黑警示条设置不合理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两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数字化摄片诊断报告一份、X诊断报告一份、肌电图报告单一份、骨密度检测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质疏松,需长期吃药,医生口头建议原告需进行手术的事实;

4.门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于2018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4795.25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护理费2550元的事实;

6.病假证明四份、收入减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误工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8.宁波市第二医院电扶梯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市第二医院的电扶梯设置了警示标识并安排保安巡查的事实;

9.门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2018年8月后又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视频光盘一份、事件经过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摔倒经过以及被告在电扶梯口设置了警示标识并进行语音播报的事实;

2.电梯注册登记表、电梯合格证各一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扶梯生产质量合格,定期检验亦合格的事实;

3.电扶梯巡检记录表一组、车站巡视检查记录表一组,用以证明事发当天电扶梯运行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述运行不畅情形的事实;

4.电扶梯维护保养记录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扶梯质量合格且运行正常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电扶梯张贴了警示标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表明其存在骨质疏松,无法确认系本次事故所致,亦无法证明原告需进行手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0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系治疗心悸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既未提交相关医嘱单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收条所载情况的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工资清单或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主要发生于2018年5月11日。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2018年2月2日电扶梯的上、下视角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被剪辑过,未拍摄原告摔到的全部经过,且上述视频恰恰证明案发时电扶梯内侧安装了黄黑相间的固定扶手,电扶梯旁边未张贴警示标识,无语音提示,无安保人员;对世纪大道站警示标识张贴、语音播报以及自动扶梯乘坐须知张贴的拍摄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视频系被告事后拍摄,无具体形成时间,与本案无关;对事件经过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摔倒时并无旁人,上述记录表系被告事后自行制作,所载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乘坐电扶梯时紧握电梯内侧黄黑相间的固定扶手,并未身体左侧倚靠电扶梯固定板,因上述黄黑相间的固定扶手挡住了原告,原告无法摸到传动扶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扶梯,身体失去重心后倾而摔倒,被告设置的黄黑相间固定扶手存在隐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无明显瑕疵,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观看上述视频后,并未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现场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事后拍摄的视频,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电扶梯本身存在设计问题,已发生多次伤人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将黄黑相间的固定扶手去除,可见被告明知该扶手的危险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涉案电扶梯周围未设置警示、安全标识,仅设置了卖房、银行理财等广告,语音播报器也未运行,电扶梯本身存在设计问题,已发生多次伤人事故,黄黑相间的固定扶手直接导致原告摔倒。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仅表明被告所提供电梯的检验、维护等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2月2日中午,原告经由被告所属地铁世纪大道站的地下通道横过马路,并乘坐该站的上行电扶梯出站。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于当日12时03分09秒许乘坐该站的上行电扶梯,立于该扶梯的左侧,其左手拎着白色塑料购物袋,左手肘倚靠电扶梯的内侧固定板,右手从身前横过扶住电扶梯的自动传送带,12时03分15秒许,原告摔倒,在上行电扶梯中翻滚二十余秒后经同行人员帮助爬起,于12时03分43秒许离开电扶梯,期间,电扶梯一直保持上行状态。同日,原告前往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复查。2018年3月26日,原告又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X诊断报告显示原告骨折端对位良,骨折关节面累及,骨痂形成,关节在位,周围软组织肿胀,所见诸骨骨质疏松。2018年6月7日,原告前往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骨密度测试,结论为骨质疏松。2018年6月29日,原告前往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桡骨骨折,创伤后骨质疏松,上肢神经损伤。2018年8月14日,原告前往宁波第六医院检查,肌电图报告单提示原告左腕正中神经中度受压电生理表现,请结合临床。原告为治伤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四份,建议原告休息120天。

另查明,涉案上行电扶梯内侧固定板的两侧均张贴了“请勿倚靠”的警示标识,固定板上沿张贴了黄黑相间的警示条;上、下行电扶梯中间的连接板张贴了“请照顾好老人与小孩”的警示标识;涉案上行电扶梯旁的墙面上张贴了“自动扶梯乘梯须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涉案上行电扶梯内侧固定板的两侧均张贴了“请勿倚靠”的警示标识,在该内侧板的上沿张贴了黄黑相间的警示条,在电扶梯旁的墙面上张贴了“自动扶梯乘梯须知”。原告在乘坐上述电扶梯时,因左手拎有购物袋,以左手肘倚靠电扶梯的内侧固定板,违反了被告的乘梯警示。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摔倒系因涉案电扶梯运行不畅、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