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下列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轨道交通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轨道交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两个图案的颜色不同为由认定二者不相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两个图案有细小差别为由认定二者不相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以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而非思想观念为由认定二者不相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轨道交通公司不构成侵权且不赔偿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程序及法律正确;2.轨道交通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图案与**的图案存在明显的区别;3.轨道交通公司不存在使用**图案的情况,无需向**支付任何所谓的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轨道交通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2月4日设计出“”“”标识。 轨道交通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第7830300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安全咨询;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家务服务;开保险锁,领养代理;社交陪伴;消防;知识产权咨询;殡仪。专用权期限为2021年1月28日至2031年1月27日。后轨道交通公司将“”商标图案用于各个地铁站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其设计的“”“”图案系由**在电脑中独立制作,上述图案分别体现“铁轨”伸向前方及轨道路线交汇,图案颜色为绿色或黑色,整体构图简洁,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轨道交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作品与**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从作品受保护的要素来看,对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色彩、线条、构图结构等。从色彩看,**美术作品“”“”采用的是黑色或绿色,被诉侵权图案色彩则选用“海洋蓝”,表达出宁波海港城市的特点;从构图结构来看,两作品的区别较大,**的作品为“铁轨”及“十”字轨道,被诉侵权图案则是结合了轨道、列车头和“甬”字元素。其次,从作品受保护的要件来看,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不是思想的独创性,而是思想表达形式的独创性,任何作者有利用另一部作品中的创意主题进行再创作的权利。创意是一种思想观念,属于主观范畴,是无形的,作为同样的思想观念,其他人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加以表现和利用,否则将阻碍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作品中的“轨道”,总体上应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作品虽同样是“轨道”,但在创作风格、艺术处理等具体表达形式上,体现了自身的创作特点,与**的作品差异较大,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轨道交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对**据此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轨道交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作品与**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作品和**的美术作品都包含了轨道的元素设计。差异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作品融入了列车头和“甬”字元素,而**的美术作品结合了“十”字元素;被诉侵权作品“”的主色调采用的是“海洋蓝”,而**美术作品“”“”的主色调为黑色或绿色。二者的相似部分属于对设计元素、理念的选择,但二者的具体表达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与取舍,使得被诉侵权作品与**的美术作品在整体上差异较大,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