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奉化江口液氨灌装站。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前横村马嘴山。
主要经营人:**才,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宁波市长春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奉化江口液氨灌装站(以下简称液氨灌装站)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宁波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基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液氨灌装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液氨灌装站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轨交公司、城基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液氨灌装站基于政府强制搬迁而取得涉案场地,支付对价后何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方面的义务。液氨灌装站因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口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被强制搬迁至现经营地,经规划、消防、市场、**等各方行政机关的审核,液氨灌装站与政府方面形成事实上拆迁法律关系,即液氨灌装站有义务支付土地对价、配合各项申报、按期搬迁,政府方面有义务提供土地、完成各项审核、择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迄今为止,政府方面尚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应理解为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一审认为液氨灌装站违法用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单方面豁免了政府方面的义务,法律适用不当;二、轨交公司、城基中心明知其建造高架桥的行为将必然导致液氨灌装站停产,但仍放任这种行为。液氨灌装站外观显著,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在建造高架桥的过程中,甚至在选址、勘测、设计、征地等前期工作中对液氨灌装站的存在即已明知,建造、试运营过程中更是天天看到,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液氨灌装站停产却不闻不问、不理不睬、漠不关心,且其对液氨属于危险品、存在安全隐患亦明知,其任由液氨灌装站在原处继续经营,放任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存续是明显渎职的行为。
轨交公司辩称:一、液氨灌装站对涉案土地的占有和使用不合法不合规。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后应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液氨灌装站于2008年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涉案土地性质是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不能影响城市规划。涉案工程属于城市规划的一项民生工程,液氨灌装站不得影响该工程施工运行。且液氨灌装站的临时用地至2010年已经到期,临时建设用地规划***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合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液氨灌装站因一直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故临时用地在期满后应当立即归还。液氨灌装站不享有涉案土地及建筑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基于不合法的权益而向轨交公司主张权利;二、涉案民生工程施工前,轨交公司已经取得了建设规划***、建设施工***,并进行了相关环境评估及审批工作,对选址也进行了公示。涉案工程在施工前、施工后以及施工中的所有流程均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液氨灌装站所谓的放任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基中心辩称:一、液氨灌装站在其所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没有经过相应的审批及许可手续,不享有合法权利。根据液氨灌装站提供的浙江省林业厅出具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江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要求允许奉化市江口液氨灌装站迁址重建的请示》等材料,液氨灌装站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和审批手续,这些手续包括林木采伐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液氨灌装站实际仅获得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且该***早已到期,即当前液氨灌装站不具有其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应当具备的许可。因此,城基中心就涉案工程评估建设时,液氨灌装站不在必须专项评估的范围内;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涉案工程是根据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宁波市中心城快速路系统规划、2009年12月宁波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2015-2020年等城市规划设计、审批、建造,相关其他主体的自行规划不得影响整体城市规划的实施;三、涉案工程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审批手续,完整、合法、合规,城基中心在相关程序中均不存在过错,更无侵权行为。涉案工程系为了解决伴随宁波城市的发展产生的日益增长的交通问题,满足居民对舒适、快捷、便利出行要求而实施,该工程项目是城市规划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工程正式实施前也已经取得相关规划和实施许可,并经过环评公示和社会风险评估,合法合规,不存在民事领域的过错与侵权;四、城基中心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在涉案工程整条路线周边的行政村都张贴了公示,但没有收到液氨灌装站就工程位置提出的异议;五、液氨灌装站诉请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液氨灌装站提供的两份评价报告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和5月,液氨灌装站的经营***于2021年1月30日已过期,说明液氨灌装站系在***到期后进行的安全评估,在到期前未积极进行安全评估,其因此存在的停业损失与城基中心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液氨灌装站取得了合格的安全评估报告,也不必然能够取得新的危化品***。因此液氨灌装站没有通过安全现状评估,以及没有取得新的危化品***均非城基中心的行为导致的。此外,液氨灌装站有权临时使用的土地占地面积有三亩,根据液氨灌装站与村里签订的协议,使用该土地一年大概只需要向村里缴纳3000余元的租金。如果该土地要从农业用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液氨灌装站还需要向国家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在液氨灌装站一直以低廉租金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主张,城基中心认为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液氨灌装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轨交公司和城基中心共同赔偿液氨灌装站迁址重建及利润损失800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液氨灌装站原住所地在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以下简称江口街道)大浦湾(**),后在江口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迁建至现住所地江口街道前横村马嘴山,液氨灌装站自2009年起一直在此生产、经营。2020年9月27日,由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分别建设实施的轨道交通3号线(鄞奉段)工程(以下简称轨交3工程)和机场快速路南延段(绕城高速-***路)工程(以下简称快速路工程)建成通车。液氨灌装站于2018年1月31日取得的危化品***将于2021年1月30日到期,为重新申领该***,液氨灌装站需要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先予制作《安全现状评估报告》,但根据山东海普安全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普公司)和浙江泰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鸽公司)各自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不做宁波奉化江口液氨灌装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说明》,两公司均以液氨灌装站所在液氨罐区距离机场南路高架(即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建设实施的轨交3工程和快速路工程所在)小于200米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且不可能就该距离问题进行整改为由而不做该项目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液氨灌装站也因此未能重新申领危化品***。2021年1月30日,液氨灌装站的危化品***到期,液氨灌装站因此停产停业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奉化市规划局向液氨灌装站作出地字第T(2008)02301003《建设用地规划***》,载明用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处为规划管理业务联系单,该联系单上的联系内容为核报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受理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林业厅向液氨灌装站作出《使用林地核准同意书》,同意液氨灌装站征占用江口街道前横村集体林地0.2公顷,并要求液氨灌装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2020年11月10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宁波资规局)作出甬奉自然资规罚[2020]8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该局查实,液氨灌装站租用林地、土地后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3月起在涉案土地地块平整场地、陆续建造房屋,至目前共建成钢棚液氨灌装站两处、消防水池一处、连体管理用房两幢、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经奉化区土地勘测规划院现场勘测,总占用土地面积4244平方米,建造占地面积483平方米,建造面积613平方米。经与《土地利用总规划(2006-2020)》核对,未经批准的所占土地规划为一般农田4167平方米、永久基本农田2平方米及林地75平方米,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套核《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所占土地现状为果园1069平方米林地3175平方米。该局认为液氨灌装站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44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44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244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84880元。2021年8月17日,宁波资规局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以该处罚伤害当事人对政府的信赖利益及欠缺一定合理性为由作出不准许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的裁定。2021年9月14日,宁波资规局作出撤销对液氨灌装站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相邻关系纠纷,其涉及的是相邻权问题。所谓的相邻权是权利人基于其对不动产合法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享有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必须以不动产的合法性为前提和基础,换而言之,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进行建设的土地及建筑物依法不存在应予保护的相邻权。案件中,液氨灌装站虽经原江口街道协调搬迁至涉案地,且原奉化市规划局和浙江省林业厅相继向液氨灌装站作出了地字第T(2008)02301003《建设用地规划***》(为临时性***)和《使用林地核准同意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规定,液氨灌装站取得上述***、同意书后应及时向有权机关申请使用建设用地,但液氨灌装站占用的土地至今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相关建筑物亦缺乏建设工程规划***等。因此,液氨灌装站占用的土地和建造的房屋均应认定为非法用地和建筑物。另宁波资规局对液氨灌装站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虽因该院作出的(2021)浙0213行审112号行政裁定书而撤销,但该院在该裁定书中并未否认液氨灌装站违法用地及建造房屋的事实,而是基于当事人对政府的信赖利益及该处罚欠缺一定的合理性为由作出不准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裁定。综上,基于液氨灌装站所占用土地及建造的房屋违反法律法规的现状,难以认定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权益,现涉案不动产本身不具有合法权利,液氨灌装站却以相邻他方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合法建设的工程妨碍其生产经营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故对液氨灌装站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此,该院认为,已没有必要启动液氨灌装站提请的司法鉴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液氨灌装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液氨灌装站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液氨灌装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口街道办事处奉江办(2008)74号《关于奉化市江口液氨罐装站迁址重建的报告》、江口街道办事处奉江办(2008)88号《关于要求给奉化市江口液氨罐装站迁址重建的报告》、江口街道办事处奉江办(2009)25号《关于要求给奉化市江口液氨罐装站迁址重建的核准请示报告》、江口街道办事处奉江办(2010)28号《关于要求允许奉化市江口液氨罐装站迁址重建的请示》、《证明》共一组,结合一审证据,用以证明政府命令液氨灌装站迁址重建,两者之间形成了拆迁行政法律关系;国土、**、消防、发改局等政府部门均由江口街道、区府办召集,液氨灌装站未曾主动申请,因此相应行政审批事项应系政府职责。2.奉发改备(2009)39号《奉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一份,结合一审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液氨灌装站在现址上合法取得各项企业资质;项目迁址到“江口街道前横村马嘴山、东环线以东70米处”是政府相关部门所周知的,可以推定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在初审、建造、运营涉案工程过程中对液氨灌装站经营地明知;液氨灌装站的土地使用权证处于“正在办理中”;3.关于催办土地使用权证的函,用以证明液氨灌装站催促政府有关部门加快推进迁址办证节奏。
轨交公司针对液氨灌装站的举证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搬迁并不等同于拆迁,从证据1可见,当时液氨灌装站系与江口街道办事处协商一致后进行的搬迁;迁至涉案位置后土地性质系临时建设用地,液氨灌装站仍需办理相关手续;根据证据1中的《证明》,结合浙江省林业厅文件,明确要求企业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故虽然系江口街道办事处劝说液氨灌装站迁址到了涉案地点,但并不代表液氨灌装站不需要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证据1难以佐证液氨灌装站待证事实。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见文件备案存在有效期,而证据2不能证明液氨灌装站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无送达依据(只有寄件材料),无法显示签收情况。
城基中心针对液氨灌装站的举证经质证认为:根据证据1中奉江办(2008)88号文件,液氨灌装站就其土地仅持有临时用地***,在该临时***到期后,并无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的任何材料;液氨灌装站在取得相关政府内部同意的文件之后,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用地手续、规划手续、施工手续等;虽然液氨灌装站系原址迁建,但迁建后的施工工程质量能否符合相关要求,仍应当经过相应许可审批,但从证据1及一审证据中,只能看到液氨灌装站曾在迁址后两年时间内拥有临时建设用地许可,没有两年后申请补办的材料。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轨交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的落款时间是2022年10月,即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液氨灌装站才向有关部门发函提出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更可以佐证2010年至2022年期间液氨灌装站一直怠于履行办证义务,就当前权属情况而言,液氨灌装站对其所在土地、房屋并无合法权利。
二审中,液氨灌装站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宁波市档案馆、宁波资规局、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奉化区档案局、江口街道办事处调取资料、咨询情况。本院经审查,向液氨灌装站开具两份调查令,授权其持令分别向宁波市档案局、宁波市奉化区档案局调取城基中心参与建设的快速路工程以及轨交公司参与建设的轨交3工程评审报告中与液氨灌装站有关的风险评估资料,江口街道办事处奉江办(2008)74号、(2008)88号、(2009)25号、(2010)28号文件。液氨灌装站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回复:1.宁波市奉化区档案局存档之文件未复印清楚的部分参考价值不大,部分批复因涉及解密期限问题需持区府办介绍信方可复制,其他文件该局未存档。2.宁波市档案局未收藏相关文件,但该局口头答复称,轨交公司及相关部门各有存档。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举证与一审法院(2021)浙0213行审112号行政裁定书所涉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能否佐证待证事实,在下文统一分析。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液氨灌装站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建设涉案工程时未充分评估工程对液氨灌装站的不利影响,现液氨灌装站因与涉案工程距离小于200米而无法办理危化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轨交公司、城基中心承担。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对液氨灌装站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所涉“不动产权利人”泛指基于不动产而享有合法权利的人,不具备合法权利之人无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液氨灌装站未就涉案土地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相关建筑物亦缺乏建设工程规划***等。液氨灌装站主张,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的责任人系有关政府部门,故非因其之过错导致无法办理危化品***而停止运营的损害事实发生。本院认为,无论启动相关手续、办理相关证件的责任人是否系液氨灌装站,结合一审证据,难以推翻当前液氨灌装站就涉案不动产不具有合法权利的事实,液氨灌装站提起涉案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涉案轨交3工程、快速路工程经法定程序许可施工建造并已投入运营,液氨灌装站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必须就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地块、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的不动产进行专项评估后方能对涉案工程施工建造并投入运营。即便液氨灌装站在涉案工程启动时已经存在,其认为轨交公司、城基中心对其损失存在过错的依据仍不够充分。液氨灌装站主张存在的损失亦缺乏充足依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奉化江口液氨灌装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奉化江口液氨灌装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