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美,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603.54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摔倒非本人原因,是因为电梯从静止到运行突然加速所造成。上诉人说头晕摔倒是指突然加速引起头部一晕而摔倒。头晕胸闷就医是因为严重的肋骨摔断所引起的症状,当时送医时也不清楚会有这么严重的伤害,是先摔倒才造成头部缺血性头晕。2.被上诉人的电梯在三十秒后关掉,二分钟后志愿者到电梯上帮扶,无工作人员到场,更无医疗人员到场,救助只是从电梯拉到电梯外,此时上诉人已昏迷不醒,是家属送上诉人就医,被上诉人纯属推卸责任。3.上诉人未熟识地铁乘坐方面的要求和引导,无安全引导员或工作人员的说明,上诉人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地铁方面缺乏对老年人的关爱。
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摔倒受伤是自身原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603.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章**在松花江路站购买了宁波地铁1号线车票后即检票进闸前往宁波方向,通过进站闸机后,乘坐自动扶梯上楼。原告在搭乘自动扶梯过程中一手牵着孙女,一手拎着袋子,未握住自动扶梯扶手,在自动扶梯运行中原告不慎摔倒。在场保洁阿姨及时按下自动扶梯紧急停止按钮,志愿者将原告扶至地面,后由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轮椅将原告推至安全处休息。当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并做相应检查,病历本中记载“头晕摔倒致胸背部疼痛”。同年8月5日,原告因“摔倒致右侧胸痛12天”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肋骨3-7、8-11骨折”。2016年12月25日,经鉴定,原告因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截止2018年1月16日,原告因就医产生医疗费11959.19元。
另查明,宁波地铁1号线松花江路站自动扶梯由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制造。2016年1月22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定期检验合格,此后,2016年6、7、8月均按月维保。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中,原告购票搭乘地铁,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检票进闸,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开始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合格的自动扶梯等设备,同时,也播放了相应的语音提示,原告在乘坐自动扶梯时未握住扶手,就医治疗时亦称“头晕摔伤”。可见,原告系因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发生,事后被告工作人员采取了一系列合理措施对原告进行救助。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诉人曾多次乘坐地铁,具备一定的搭乘经验,其理应了解电梯的搭乘规则和注意事项,但其却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双手均未握住扶手,致在电梯上摔倒,且根据上诉人的病历记载其因“头晕摔倒致胸背部疼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受伤,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摔倒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迅速关停了电梯并采取了合理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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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