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2888号
原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
原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轨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900521.3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具体为: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以2172469.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以29005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宁波市江北区、XXX地块项目南区商业基坑(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监测监护合同》(以下简称监测监护合同),约定:1.甲方将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涉及轨道交通结构安全的有关检测监护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要求的服务和成果;2、实际监测监护费用按实结算;3、本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首期款,案涉项目地下室结构及侧壁回填全部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6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乙方提交总结报告后,甲方支付余款。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原告通知被告案涉合同主体乙方变更为原告,某甲公司在监测监护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继承;2021年8月17日,被告复函同意变更事项。2022年4月1日,案涉项目地下室结构及侧壁回填全部完成。2022年11月3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宁波江北区、XXX地块项目南区商业基坑施工期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监测监护项目总结报告》。2021年9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通过微信、催款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催告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致成本讼。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监测监护合同、主体变更函以及复函、停测申请,均有被告盖章,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停测申请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地下室结构及侧壁回填共工作于2022年4月1日完成以及监测监护时间在回填全部完成后一个月止(该点与合同约定第4条约定相符),因此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实际监测监护测完成时间为2022年5月1日。对原告提供的收发文记录以及总结报告、结算资料、沟通及催款记录,虽然被告未加盖公章,但收发文记录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监测监护的总结报告,现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收发文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总结报告,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的检测开始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起,结合停测申请可以确定实际实施监测监护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也是根据上述检测日期和合同附件的单价计算得出,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现被告收到证据材料后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该微信聊天涉及的内容即为合同所涉监测监护内容,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原告将上述结算资料通过电子版方式发送给了被告的信息可以印证,且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电子版上显示的金额和原告提供的涉案结算资料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催款函,因原告提供了发文记录以及邮寄物流信息,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从催款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就涉案款项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在2024年6月原告就款项结算向被告提供过资料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提供监测监护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计划工期为7个月,监测监护计划工期为8个月,自案涉工程保护区范围内围护结构开工之日起至地下室结构及侧壁回填全部完成后一个月止,实际监测监护时间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同时约定监测监护开工应在围护结构开工前一周到位开展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计划工期内合同费用为146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前期款,即438000元;2.在案涉项目地下室结构及侧壁回填全部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60%支付收取款,即876000元;3.乙方提交总结报告后,甲方支付余款;4.案涉工程计划工期为7个月,监测监护计划工期为8个月,若案涉工程提前完成或延期完工,导致监测监护时间缩短或延长的,实际监测监护费用按实结算。第七条约定,最终成果需由乙方在监测监护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总结报告。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延误天数及合同总价的0.5‰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为监测监护费用清单(含单价和计划内工期总价的组成)。
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与原告向被告发函,案涉合同中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被告予以同意。
后某甲公司以及原告完成监测监护工作至2022年5月1日止。
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共计监测监护费用为2900521.34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首期款以及追加款,被告均未回应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对涉案工程进行监测监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监测监护工作施工完毕并依约提交了总结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实际监测监护时间和监测监护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原告实施监测监护费用总额为2900521.34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测监护费用290052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即438000元(该金额为合同约定,按计划工程量的30%计算,少于按实际工程量按比例计算的金额,对被告并未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届满后次日即2021年3月9日起、对扣除在其提交总结报告后应支付的10%外和第一笔款项外的金额即2172469.21元(该金额虽与合同约定的60%金额不符,但系原告根据监测监护总工程量扣除合同关于第三笔付款即在提交总结报告后应付10%的工程款后再减去第一笔应支付的工程量计算得出,该计算符合除合同关于第三笔款项即支付10%比例外其余款项应支而未付款项产生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约定,被告对此应有预知,故本院予以确认)自回填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次日即2022年5月17日起、对所有剩余监测监护工程量(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10%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提交总结报告次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即日0.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监测监护费用2900521.34元和相应违约金(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以2172469.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以29005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6元,由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4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