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市鄞州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鄞州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甲公司”)、宁波市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轨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3民诉前调7282号。因调解失败,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542.5元,并以4625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1日(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期)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宁波轨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中某甲公司处承包了宁波市)全部凿除工程、2号线五号标南站凿除工程(收尾部分)。原告已完成两项目施工。应中某甲公司要求,两个项目作并账处理。2号线五号标南站凿除工程已经结清。1号线TJ-Ⅲ标工程,原告已按中铁建大桥局要求向其开具发票5656143.70元,另有二十多万元未开具发票。2014年5月21日,宁波市工程竣工试车。截止2020年1月,中某甲公司共支付1号线TJ-Ⅲ标工程款
5193601.20元,即使按发票总额减去已付款计算,仍余
462542.5元未结清。经原告催讨,中某甲公司称,因地铁1号线工程存在账目问题,发包人宁波轨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需等宁波市审计局审计结束,发包人付清尾款后再支付。现宁波市审计局已于2022年1月20日就宁波市工程竣工决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但中某甲公司仍拒不结清。
被告中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提交发票中存在租赁费发票,涉及金额249119.7元,原告无权主张。1号线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完成决算,原告承包的凿除工程不属于分部分项工程,决算报告未能单列,无法计算或核实原告的工程量。宁波轨某公司已付清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的全部款项。
被告宁波轨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已完成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的结算,宁波轨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向分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萌某公司曾向中国铁某乙有限公司(后依次更名为中某有限公司、中国铁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市)凿除工程。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中某甲公司通过“中某有限公司宁波市-Ⅲ标项目经理部”账户,多次向萌某公司转账付款,金额共计379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9日转账90000元,备注“劳务费”;2013年9月16日转账
100000元,9月30日转账100000元,均备注“工程款”。此外,2020年1月21日,中某甲公司通过“中某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账户,向萌某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工程款”。
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萌某公司通过税务部门代开发票7份,发票付款方为中某有限公司宁波市-Ⅲ标项目经理部,开票金额共计5237024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萌某公司向中某甲公司开具发票7份,开票金额共计419119.7元;其中,5份发票备注“租赁费”,开票金额共计249119.7元,2份发票备注“工程款”,开票金额共计170000元。
2021年1月30日,萌某公司工作人员***向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发送短信:“我是宁波市萌某有限公司的小任,窦某记叫我找你安排一下宁波的尾款事情”。2021年12月29日,***向金某发送短信:“你好金总,我是宁波市鄞州萌某有限公司的小任,我们宁波这边天一广场和南站两个项目还有一笔尾款帮忙处理一下。”金某回复:“多少?”***:“46万多”,金某:“两个项目?”***:“是的”,金某:“好的,回去看下。”***:“好的,麻烦了”。2022年1月7日,***:“金总,我们宁波市鄞州萌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看过了吗?”金某:“在外出差,回去看下。”
另查明:宁波市线一期工程由宁波轨某公司建设开发,中某甲公司系工程总包方。宁波市工程约于2014年5月竣工,正式开通试运营。2022年1月20日,宁波市审计局发布《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公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款记录、短信截图、审计结果公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某甲公司将承包的宁波市)凿除工程交由原告萌某公司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宁波市线一期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萌某公司有权向中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包人宁波轨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中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案涉工程,发包人宁波轨某公司与承包人中某甲公司均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萌某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宁波轨某公司还有欠付,故应当认定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对于萌某公司要求发包人宁波轨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萌某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于2022年1月20日发,应以该时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中某甲公司与萌某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凿除工程完成结算,故中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和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萌某公司在双方结算未果情况下,依据已开具发票主张工程款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某甲公司主张,萌某公司开具发票中有5张租赁费发票共计249119.70元,萌某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对此,萌某公司解释,2016年5月营改增制度改革施行前,萌某公司没有开具“工程款”科目发票的资格,故以租赁费发票替代。本院认为,案涉开票行为发生在多年前,中铁建大桥局主张租赁费发票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了建设工程分包还存在租赁关系,或者中铁建大局收到发票后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而萌某公司作出的解释符合建筑领域的实际情况,中铁建大桥局的主张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萌某公司承包的凿除工程因不属于分部分项工程,相应造价未在两被告的决算报告单列,而且工程已竣工多年,客观上不具备造价鉴定的条件。现萌某公司主张以已开具发票的累计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要求结算,并未加重中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萌某公司已开票金额累计5656143.70元,减去其自认的已付款5193601.20元后,中铁建大桥局还应支付萌某公司工程款462542.50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宁波市于2014年5月竣工,本院酌定中铁建大桥局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萌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2542.50元,并以4625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被告中国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