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7263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6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摔倒受伤不负有过错,且及时采取了应急措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原因系原告在搭乘自动扶梯时未紧握扶手同时快速行走而导致没有站稳摔倒,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宁波市轨道交通地铁站的运营管理单位。2024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宁波市地铁站内搭乘扶梯下行时,自扶梯处摔落受伤。经宁波大学某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入院,于2024年4月7日行右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同年4月14日出院。2024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右下肢右侧腓骨下段陈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踝粘连松解+石膏外固定手术+外踝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24年6月29日出院。2024年10月3日至10月4口,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右腓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同年11月3日,宁波大学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术后1年半-2年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261.25元。2024年11月1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右下肢处内固定仍存,后期可行内固定拆除术,具体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焦点:原告受伤是否因被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所致。
对此,原告认为,当日下雨,因被告维护管理不善,地铁站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因电梯湿滑摔下扶梯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本起事故系原告在自身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针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定期维护保养单、地铁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拟证明事发电梯当日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能正常运行,不存在故障,原告搭乘电梯时未紧握扶手,而是收拾雨伞,同时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较快地往下走,受伤后多次承认是自己踩空而受伤。原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控录像未拍到原告受伤时的实时状况,原告是在行进中收拾完雨伞后即停在原地未动,因当日下雨,电梯有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当时说与被告无关,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就医,才向医院伪称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执行记录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监控视频显示,当日7时58分34秒(监控视频13分08秒)原告左手持已收伞面、未收伞柄的雨伞跨入自动扶梯,右手扶在扶手上,后右手离开扶手向移向雨伞,并跨步向下行走,其后因人员遮挡,仅见其所穿白鞋拾级而下数秒,而后未能看见其状况,仅在8时7时58分46秒,有对向行人向后张某。在8时06分30秒(第1段执法记录仪视频2分50秒)原告在接受被告工作人员救治时陈述受伤经过时说法为“嘭的一声,电梯与电梯之间夹了一下”,8时27分16秒(第2段执行记录仪视频5分03秒)自述:“我上下格没有踩稳,夹了一下就变成这样了。”8时36分17秒(第3段执行记录仪视频4分05秒)医务人员询问“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吗?”时,原告回答:“对,和他们没关系,是我上下隔踩空了。”本案原告受伤发生过程虽未被监控记录,但原告作为事件唯一的亲历者,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下,第一时间对受伤过程的表述更具可信度。原告明确表明受伤是因其上下隔踩空所致,而踩空只能发生在双脚运动之时,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在收伞后静立不动,因电梯湿滑摔倒,显与其受伤当日的陈述不符。且在视频中显示,当时运行中的电梯踏板为细凹槽设计,未见积水,电梯附近的地铁广播循环播放“请站在黄线内,紧握扶手,不要倚靠侧板”、“请抓好黑色扶手带,不要倚靠两侧钢板,注意脚下安全”等内容,被告作为地铁运营的经营者,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是其忽视安全警示,自身未注意安全所致,原告所述因地铁电梯湿滑,致其摔倒受伤的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管理的地铁站内受伤,但其在受伤当日表明系在自动扶梯内下台阶踏空所致,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忽视被告所发安全警示,未注意电梯乘坐安全,致自身受到伤害,显无法为被告所预见。被告做为地铁站的运营管理者,已通过循环播放安全提示提醒乘坐自动扶梯者,且在被告受伤后,及时指派工作人员参与救助、送其就医,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