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211480306。
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卑一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开山压缩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与始信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629518。
法定代表人:高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开山压缩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开山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因华东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二期支付合同总价40%的价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开山公司支付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1.开山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10月18日,华东建设公司(甲方)与开山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螺杆空压机三台,单价为348500元,总价为1045500元,优惠价为104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5日内。合同签订后,华东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山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将合同项下设备送货到现场,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构成违约。2.开山公司对华东建设公司延期付款予以认可。就案涉合同付款事宜,华东建设公司曾与开山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华东建设公司提出:首先,因开山公司交付设备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故应当对付款期限也予以相应顺延;其次,待项目甲方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后,将及时向开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开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华东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5日向开山公司两次出具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超过华东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同期应支付金额(第二期400000元、第三期235000元),开山公司对超出部分100000元、265000元分别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开山公司认可华东建设公司对合同项下第二期货款400000元、第三期货款235000元已经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现开山公司提出华东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履行当时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合同中有关交付、付款等约定条款,均进行了变通履行,不存在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受损的情形。
开山公司辩称,1.华东建设公司首次付款即逾期。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华东建设公司支付首次货款,付款金额为全部货款的30%。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华东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支付首次付款,首次付款即逾期25天,后续付款更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时间。2.华东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开山公司2017年2月14日将设备送货到现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开山公司有违约行为。即使开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一审过程中华东建设公司未提出反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能在二审中提出开山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讨论。3.开山公司认可华东建设公司延期付款这一事实,但从未口头或书面认可放弃追究延期付款产生违约金的权利。华东建设公司未提交双方协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进行过友好协商。拖欠支付尾款55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开山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所诉,华东建设公司消极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则属于不愿意履行法院判决,拖延案件审理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
开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东建设公司支付开山公司欠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期间,华东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55000元,开山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华东建设公司支付开山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华东建设公司(甲方)与开山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螺杆空压机三台,单价为348500元,总价为1045500元,优惠价为104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首次付款30%、货到现场30天内支付40%、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或者货到现场120天支付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24个月期满付清尾款(可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5日内。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设备货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执行……。
合同签订后,开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提供了螺杆空压机三台,于2017年2月14日送货到现场,于2018年11月8日验收完毕。华东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7月8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7月25日付款235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50000元。余款质保金55000元一直未付以致成讼。诉讼期间,华东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余款质保金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东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二期支付合同总价40%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开山公司诉请华东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及华东建设公司违约的情节,酌定违约金为8000元。对开山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东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山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驳回开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华东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东建设公司提交邮件记录一份,证明开山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此后一直处于调试过程中且经双方多次沟通未能及时解决,导致案涉设备长期没有能够通过验收。开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开山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华东建设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华东建设公司向开山公司支付8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华东建设公司虽主张开山公司也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华东建设公司逾期支付首期货款在先,且一审法院酌定的8000元违约金已经大幅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再行调减依据不足。另华东建设公司主张开山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华东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缺乏事实依据,且开山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余江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