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124民初208号
原告:德州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鲁北钢材市场2区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日,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5日,汉族,现住山东省陵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德州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德州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州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德州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