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433号
上诉人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艳阳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恒顺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顺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艳阳天公司在收到恒顺广公司移交的完成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恒顺广公司”为由,认定视为艳阳天公司认可恒顺广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5402461.11元,显然错误。1、无论是根据涉案合同第10.3条约定,还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均明确艳阳天公司应在恒顺广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一定时间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2、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恒顺广公司自认:其并未向艳阳天公司提交“纸质计算书”。尽管涉案合同中对该文件并无明确约定,但是该文件按照工程结算行业惯例应是同结算书一并提交。以上事实表明,艳阳天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是恒顺广公司在故意拖延,妄图达到视为艳阳天公司认可其提交的错误结算结果的目的。一审判决以艳阳天公司未提出审查意见,视为艳阳天公司认可了恒顺广公司的报送金额,显然是与事实相悖。二、即便本案因恒顺广公司未及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因受疫情影响,致使第三方机构逾期出具审计结论,艳阳天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亦应按照合同第4.3.2“先按暂估总价的65%进行等额支付,待结算完成再予以调整……”之约定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全面客观的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规定,支持了恒顺广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艳阳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恒顺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恒顺广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合法有效。2、恒顺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但艳阳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进行审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顺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艳阳天公司立即向恒顺广公司支付工程款4332461.11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艳阳天公司向恒顺广公司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2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艳阳天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艳阳天公司(甲方)与恒顺广公司(乙方)于2019年签订《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工程实行图纸包干(图纸与清单差异部分据实结算)、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验收;工期为68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交付施工场地且乙方收到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实行图纸包干,清单与图纸差异据实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含税暂估总价为3500000元。《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支付方式”约定:“4.3.1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4.3.2结算完成后1年内,逐月等额支付至经双方认可结算总价的95%,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如若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30日内甲方不能完成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则先按暂估总价的65%进行等额支付,待结算完成后再予以调整,等额支付采取下列方式:A=P.i(1+i)n/(1+i)n-1,其中A=逐月等额支付金额,P=经双方结算总价×65%(逾期未达成结算则暂定合同暂估总价×65%),i=甲乙双方协商不予上浮,利率定为年利率6%,n=计算周期12个月;4.3.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支付;4.3.6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结算”约定:“10.1乙方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交付二套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纸,整套变更请示、签订及技术联系单(落到竣工图上),甲供材料领用明细(如涉及),纸质和电子版结算书,材料、施工质量与合同相符确认单,甲方核定的施工方案;10.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在30天(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文件,文件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若甲方逾期审核或逾期通知乙方的,则视为认可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10.5乙方同意由甲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就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乙方须保证竣工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审核费用按如下方式承担:如核减额即|A-B|/A>5%时(其中:“A”指乙方送审的竣工结算书总造价,“B”指经咨询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超出5%的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核减额≤5%的,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保修及维护”约定:“12.2.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2.2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12.3质保金: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按合同结算价的5%计算;12.4保修期间,除因甲方人为破坏以外,对因乙方装修所引发的质量问题,乙方应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免费上门维修。”《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3.4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另行全额赔偿。“签订《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恒顺广公司进场完成了装饰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还完成了艳阳天公司提出的增项工程。恒顺广公司与艳阳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12月16日,恒顺广公司向艳阳天公司移交竣工图纸2套。2020年1月2日,恒顺广公司向艳阳天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恒顺广公司向艳阳天公司提交的《移交单》载明移交的竣工资料为工程竣工资料2份、工程结算书2份、蓝图1份、电子资料1份,艳阳天公司工作人员程功在《移交单》上备注:“电子资料未收、纸质计算书未收。”2020年1月3日当天,恒顺广公司将结算清单(结算价为5402461.11元)、艳阳天竣工图(装饰)、艳阳天电路竣工图、艳阳天水路竣工图、项目合同、竣工验收单、施工材料报价单、主材出厂证明和检测文件、材料进场报验表、材料送样申请表、项目签证单、项目联系单的电子版发给了艳阳天公司工作人员程功,恒顺广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上述竣工资料时称:“小陈,我把电子档现在发给你,你看看还需要什么再说”。2020年1月3日,艳阳天公司将名为“蓝天5层改造工程(恒顺广)送审资料”的电子文件发送给“博奥何工”。2020年1月10日,武汉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艳阳天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艳阳天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发送的《蓝天5层改造工程(恒顺广)送审资料》已收到,查阅送审资料后发现其中缺少书面计算式及报送结算书软件版,导致计算工程量数据时无法达到审核目的,审计结算工作无法正常有序进行。为利于审计有序进行,艳阳天公司需尽快提交书面计算式及报送结算书软件版。艳阳天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0日向恒顺广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元。恒顺广公司共向艳阳天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7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顺广公司认为其完成了装饰装修施工,且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艳阳天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亦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恒顺广公司、艳阳天公司签订的《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艳阳天公司称恒顺广公司未提交书面计算式及结算书软件版,导致艳阳天公司委托武汉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但《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恒顺广公司应提交书面计算式及结算书软件版,且艳阳天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将《蓝天5层改造工程(恒顺广)送审资料》发送武汉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武汉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回函称需要提交书面计算式及结算书软件版,为有利于武汉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恒顺广公司、艳阳天公司尽快完成工程结算,艳阳天公司可就提交书面计算式及结算书软件版事宜与恒顺广公司协商,但艳阳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恒顺广公司对武汉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需要书面计算式及结算书软件版,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艳阳天公司关于恒顺广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抗辩意见。恒顺广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履行完提交竣工计算资料的义务,但艳阳天公司未在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恒顺广公司,依照《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10.3关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在30天(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文件,文件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若甲方逾期审核或逾期通知乙方的,则视为认可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的约定,视为艳阳天公司认可恒顺广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5402461.11元。艳阳天公司应依《湖北艳阳天旺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4,3,2条关于“结算完成后1年内,逐月等额支付至经双方认可结算总价的95%,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如若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30日内甲方不能完成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则先按暂估总价的65%进行等额支付,待结算完成后再予以调整,等额支付采取下列方式:A=P.i(1+i)n/(1+i)n-1,其中A=逐月等额支付金额,P=经双方结算总价×65%(逾期未达成结算则暂定合同暂估总价×65%),i=甲乙双方协商不予上浮,利率定为年利率6%,n=计算周期12个月的约定,艳阳天公司逐月等额支付的金额为302230.85元{5402461.11元×0.65×(0.06÷12)×(1+0.06÷12)12÷〔(1+0.06÷12)12-1〕},但依该约定艳阳天公司应在结算完成一年内逐月等额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5%,即5132338.05元(5402461.11元×95%),艳阳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2500元,还应支付4059838.05元,故实际上艳阳天公司应参照“A=P.i(1+i)n/(1+i)n-1”公式按逐月等额支付方式支付4059838.05元,即实际逐月等额支付金额为349415.77元{4059838.05元×(0.06÷12)×(1+0.06÷12)12÷〔(1+0.06÷12)12-1〕}。考虑到新冠××疫情对艳阳天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和艳阳天公司日常经营的重大影响,一审法院酌定艳阳天公司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4月止,每月25日向恒顺广公司支付349415.77元。截止至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11月27日),艳阳天公司已届付款期的工程款共2445910.39元(349415.77元×7);未届付款期的工程款,艳阳天公司自2020年12月1起至2021年4月止,于每月25日向恒顺广公司支付349415.77元。恒顺广公司依约对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负有质保义务,现尚处质保期内,恒顺广公司请求艳阳天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270123.06元(5402461.11元×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恒顺广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艳阳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应依约按1000元/日标准向恒顺广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艳阳天公司逐月等额支付工程款时已计算了利息,考虑到新冠××疫情对艳阳天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和艳阳天公司日常经营的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5910.39元,并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4月止每月25日向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415.77元;二、驳回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92元,由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593元;保全费5000元,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艳阳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艳阳天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庭审各方陈述,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全面分析评判及处理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艳阳天公司上诉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艳阳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艳阳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4元,由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胡丹丹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