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9号。
法定代表人:余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轩,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号鹏程国际1栋A单元18层A-180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艳阳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并未确定,一、二审法院均按照被申请人自行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10.1和10.3的约定,推定甲方(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乙方(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乙方应当提交二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竣工验收材料后,未在30日内作出答复。但在一、二审中,乙方即被申请人均未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提供了二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并不能推定甲方即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结算金额。2.将被申请人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如果与实际工程量数据不相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没有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按照恒顺广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艳阳天公司(甲方)与恒顺广公司(乙方)于2019年签订《湖北艳***角蓝天店5层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结算”约定:“10.1乙方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交付二套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纸,整套变更请示、签订及技术联系单(落到竣工图上),甲供材料领用明细(如涉及),纸质和电子版结算书,材料、施工质量与合同相符确认单,甲方核定的施工方案;”恒顺广公司与艳阳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12月16日,恒顺广公司向艳阳天公司移交竣工图纸2套。2020年1月2日,恒顺广公司向艳阳天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资料2份、工程结算书2份、蓝图1份、电子资料1份,艳阳天公司工作人员程功在《移交单》上备注:“电子资料未收、纸质计算书未收。”2020年1月3日当天,恒顺广公司将结算清单(结算价为5402461.11元)、艳阳天竣工图(装饰)、艳阳天电路竣工图、艳阳天水路竣工图、项目合同、竣工验收单、施工材料报价单、主材出厂证明和检测文件、材料进场报验表、材料送样申请表、项目签证单、项目联系单的电子版发给了艳阳天公司工作人员程功,同日,艳阳天公司将名为“蓝天5层改造工程(恒顺广)送审资料”的电子文件发送给“博奥何工”。艳阳天公司主张恒顺广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二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艳阳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恒顺广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履行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继而依据艳阳天公司与恒顺广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结合艳阳天公司未在该约定期间审核并通知恒顺广公司的查明事实,认定应视为艳阳天公司认可恒顺广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艳阳天公司还主张将恒顺广公司报送的金额认定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如果与实际工程量数据不相符,有违公平原则,未依法保护艳阳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艳阳天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既未举证证明恒顺广公司报送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量数据不符、该节认定有违公平原则,又与其所负依约履行案涉合法有效施工合同之义务相悖,艳阳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艳阳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徐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