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2142号
原告: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
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智公司)及第三人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焕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顺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13239元,并按日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份的逾期利息1267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及扣件装卸费(上车费)3507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及扣件运输费45319元;4.判令被告照价赔偿原告未归还的钢管损失19718元、扣件损失48532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6.判令第三人对上述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履行直接向原告付款并相应扣减应付被告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前通知原告等担保责任。审理中,**租赁站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及扣件治疗费125348.19元,并按日利率1‰暂计算至2022年6月份的逾期利息30363元,直至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全部付清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及扣件装卸费(上车费)3507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及扣件运输费45319元;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钢管4.9296吨、扣件8824套(或照价赔偿未归还的4.9296吨钢管对应的经济损失19718元、未归还的8824套扣件对应的经济损失48532元,合计68250元);5.判令被告从2022年6月23日起,在未归还4.9296吨钢管、8824套扣件或照价赔偿之前,按照钢管单价5.6元/吨/天、扣件单价0.012元/套/天继续支付租金,直至钢管及扣件全部归还或照价赔偿为止;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7.判令第三人对上述6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履行直接向原告付款并相应扣减应付被告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前通知原告等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因承包第三人鄂城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按照单价2.8元/吨/天、扣件按照单价0.006元/套/天标准计算、实际租赁数量以双方共同出入库凭证为准,租金按月结算,未按时支付租金则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租赁期从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2日止。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钢管及扣件,但被告拒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至2022年6月22日尚欠4.9296吨钢管、8824套扣件未归还。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第三人自愿提供担保,承诺可由被告委托第三人直接付款给原告,第三人付款给被告之前通知原告并将付款凭证交付原告等。对于租赁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也拒不积极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焕智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的经营者不熟悉,是通过合伙人***租用了原告的钢管。2021年9月份我才发现***与原告经营者系郎舅关系,所有的钢管我没有经手,我叫***拿单子清算,其不给。2021年12月14日原告经营者发了结算单给我,包括所有费用我们谈好是14万元,原告也开了发票给我,我每月也支付了租金,我把事情全权交给***处理,***不拿钱给原告我也没有办法。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有异议,租赁费为112000元;第二项诉请数额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已向公司报了账;第三项诉请运输费45319元,***也在公司报了账;第四项诉请数量没有异议,扣件只有31125元,钢管只有14050元;第五项诉请有异议;第六项诉请只同意承担小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第三人恒顺广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保全本司财产错误。本案中,本司诉讼主体地位为第三人,而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而非要求本司承担,且第三人诉讼主体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司认为提货单位、使用工地、使用数量等基本事实有误。2021年8月29日已通知原告钢管使用完毕,而原告怠于接收或置之不理,导致钢管无法接收的后果,系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2021年8月29日之后不应再计算相应费用。三、本司仅确保付款给被告,或被告委托付款给原告,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严重高于LPR的4倍标准,应当予以调减。综上,本案与本司无关,本司仅确保付款给被告,或被告委托付款给原告,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因湖北鄂州市鄂城区老旧小区(滨湖社区)改造项目需要,焕智公司(承租人、乙方)与**租赁站(出租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二条、钢管拟承租数量7.5万米、租金2.8元/吨/天(250米为1吨)、赔偿16元/米,扣件拟承租数量5万套、租金0.006元/套/天、赔偿5.5元/套,实际租赁数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的出入库凭证为准;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2日止……租赁期满,甲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剩余租赁物,乙方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并有权按照本合同租金单价的二倍继续计算收取乙方租金直至全部归还租赁物或完全赔偿为止;第四条、……提货退货时具体规格数量验收及收发货单据签字均在甲方场地进行,如乙方确定不能派人赶到甲方场地提取租赁物并验收签字的,可由甲方代为请人装卸、运输,送至乙方工地,但装卸费、运输费仍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指定代表应每月月底前核对当月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金额,且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第七条、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三天付清当月租金金额的60%,未在该期限内支付租金的,则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租赁物……第十条、甲乙双方总结算时,乙方应按约定标准赔偿短少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损失,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短少的租赁物仍应计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第十一条,乙方授权***为本合同乙方全权代表,有权代为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等全部事项;第十二条、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租赁物缺失赔偿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付清为止,本合同终止;第十三条、……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一方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保全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及其它一切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该格式合同条款由**租赁站提供,恒顺广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同时,恒顺广公司在该合同第一页下端空白处备注:只确保我司付款给承租方,可由承租方委托我司直接付款给租赁站,不承担其他责任;在第二页下端空白处备注:我司给承租方付款之前提前一天通知租赁站,付款后将付款凭证给一份租赁站。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租赁站陆续共***公司发出钢管320.2368吨、扣件57022套。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焕智公司返还**租赁站钢管315.3072吨、扣件48198套。焕智公司未支付**租赁站租金,并至今差钢管4.9246吨、扣件8824套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焕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租赁站依约交付租赁物,焕智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焕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租赁站要求焕智公司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数量。从**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来看,每次均有合同约定的焕智公司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焕智公司认为,***与**租赁站经营者***系亲戚关系,签收数量与实际不符,而从**租赁站提供的2021年11月11日费用结算单来看,该清单中不仅载明了每次发出的数量及运费,焕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也在该清单上签字,所载明的数量与***签收的数量吻合,故对焕智公司提出的实际数量与签收数量不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发货数量、已退数量及尚未返还数量予以确认。
关***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经核算,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底的租金为113239.86元,焕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焕智公司尚有钢管4.9246吨、扣件8824套未予返还,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至合同截止日即2022年6月22日的租金为11547.2元,故截至2022年6月22日焕智公司差欠的租金合计为124787.0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罚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7%的4倍即14.8%计算;对于逾期利息起算点,合同第七条虽约定每月月底前三日付清当月租金的60%,同时还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租赁物,现**租赁站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逐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租赁站在焕智公司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公司提供租赁物,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等有效措施防止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租赁站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租赁站停止发货的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经核算,截至2022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615.35元。
关于**租赁站主张的装卸费3507元、运输费45319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费用应***公司承担,但考虑到具体人员的分散,以及**租赁站同意在执行回款中优先支付上述人员的费用,且经其核实后同意减去运输费2000元,如由相关人员另行诉讼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期满后即自2022年6月23日始对未返还的钢管4.9246吨、扣件8824套计算租金及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2日,但租赁期间届满后,焕智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焕智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租赁站有权主张要求焕智公司返还租赁物或予赔偿,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间的租金。不定期期间租金按合同约定单价的两倍计算具有违约金性质,**租赁站同意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单价即钢管2.8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此,焕智公司应返还**租赁站钢管4.9246吨、扣件8824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租金则按钢管2.8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自2022年6月23日始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关于保险公司保函费50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非一定需要购买诉讼财产保险,当事人亦可通过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来进行诉讼保全,该笔费用并非诉讼之必须产生,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租赁站自行承担。
关于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提出其与***已清算,上述费用应由***承担,且部分款项也已支付的抗辩意见。本案的承租方是焕智公司,焕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和清算,与出租方**租赁站无关联,对**租赁站不具有约束力,且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支付了案涉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焕智公司举证的,**租赁站在2021年12月14日发送的有关租金等计算方式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且焕智公司也未支付所涉款项,故对焕智公司提出双方已予最终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恒顺广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案涉租赁合同由**租赁站提供,恒顺广公司虽在该合同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但其同时又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了手写备注,而手写备注内容的意思表示与合同中有关保证责任的约定不一致,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基于**租赁站的主张和恒顺广公司在备注中的意思表示及其述称意见,恒顺广公司对本案应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委托事项承担协助付款或在直接支付工程款前履行告知的约定义务。恒顺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钢管及扣件租金124787.06元(截至2022年6月22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2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615.35元;以租金12478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装卸费3507元、运输费43319元;
三、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钢管4.9246吨、扣件8824套,或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6元/米(250米为1吨)、扣件5.5元/套予以赔偿;
四、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支付自2022年6月23日起钢管4.9246吨、扣件8824套的租金(钢管按2.8元/吨/天计算、扣件按0.006元/套/天计算),直至钢管、扣件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五、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六、湖北恒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委托事项向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履行协助付款的约定义务,或在*****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履行告知的约定义务;
七、驳回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2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4657元,由青山湖区**钢管租赁站负担352元,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利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