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全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135号

原告:四川全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2号16栋8楼811、8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公司员工),男,生于1977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福。

原告四川全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中园林公司”)与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向教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定合同纠纷案由,本院当庭予以变更)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与人民陪审员邓成、张小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中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向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0142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中649064元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1701482元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2401428元从2019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依照结算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计算方式为:649064元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另1350010元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利率标准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2401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付清该款之日止,同时自愿放弃10%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广安区枣山镇建设“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学校”(即现开设的广安重向外国语学校)项目,于2018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第一期土石方推挖及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山体土石方工程,工程量暂定12万立方米,土石方按26元每立方米计算,合同暂定总价312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50%,结算完毕后110个日历天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结算完毕后233个日历天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人工进场施工,完成了工作进行了移交,该学校已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对外招生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金额为3504728元,已付款1103300元,尚欠2401428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向教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山体土石方工程中标通知书、《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一期工程总包工程款支付明细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4日,原告被通知中标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山体土石方工程,中标价暂定为3120000元,工期45天。

2018年5月7日,原告全中园林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重向教育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安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山体土石方工程,承包内容为表土清理、苗木移除、土石方挖运、弃土场弃土、场地平整、边坡处理、扬尘处理、安全防护、临时工棚设施搭建等;2.工程量暂定12万立方米,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原始地貌标高、施工图纸现场收方单、变更签证单为准;3.乙方完成工程量超过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5%;待乙方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50%,自结算完毕后110个日历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自结算完毕后233个日历天甲方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的有权拒绝付款;4.任意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按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

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收方验收后结算总价为3504728.68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4月18日,被告公司确认已付原告工程款1103300元,其中2018年8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33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尚欠2401428元(原告自愿舍弃小数)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全中园林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等建筑业企业资质。广安重向外国语学校项目工程即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学校项目工程。本院审理的(2020)川1602民初3631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学校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该项目一期学校已经于2018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进行招生。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义务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重向教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方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已经被告公司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对于工程款240142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对利息标准,双方未作约定,故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欠款649064元的应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欠款1350010元的应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欠款2401428元的应付款期限为2019年8月1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全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0142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49064元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另1350010元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利率标准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2401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付清该款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011元,由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发

人民陪审员 邓 成

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 陈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

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