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全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中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认定事实与事实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基于工程欠款,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中园林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全中园林公司向***支付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款2,204,728.68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明确对利息主张方式为以1,065,231.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决***、全中园林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50,472.868元。一审诉讼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全中园林公司被通知中标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山体土石方工程,中标价暂定为3,120,000元,工期45天。
2018年5月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土石方工程;2.承包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标高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表土清理、苗木清除、土石方挖运、弃土场弃土、场地平整、边坡处理、扬尘处理、安全防护、临时工棚设施工搭建等相关内容;3.工量计量及单价,工程量暂定12万元立方米。单价土石方均按每立方米人民币22元计算;本合同价款暂定总价264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完成相关工程事项。
2018年5月7日,全中园林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安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山体土石方工程,承包内容为表土清理、苗木移除、土石方挖运、弃土场弃土、场地平整、边坡处理、扬尘处理、安全防护、临时工棚设施搭建等;2.工程量暂定12万立方米,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原始地貌标高、施工图纸现场收方单、变更签证单为准;3.乙方完成工程量超过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5%;待乙方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50%,自结算完毕后110个日历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自结算完毕后233个日历天甲方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的有权拒绝付款;4.任意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按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
2018年12月21日,全中园林公司、***、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华等对广安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山体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确认了结算总金额为3,504,728.68元(1.土石方开挖135705.28立方米,综合单价26元,合价3,528,337.28元;2.祼露土方覆盖人工及材料,-2000元;3.未施工部分,831.1立方米,综合单价-26元,-21,608.6元。合计3,504,728.68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同时查明,1.全中园林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等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工程系***借用全中园林公司建设工程资质承建;2.该项目一期学校已经于2018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进行招生。3.全中园林公司与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土石方工程,均系***实施完成。4.全中园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分别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27日向***支付了200000元、200000元。***对前述已付工程款无异议。***称其已于2018年8月13日向***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举示证据领条一份,该领条内容为“今收到甲方***支付重向集团枣山外国语学校土石方工程预支款4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领取人:***2018.8.13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市广安路支行6230××××5545杨秀华”。***对认为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全中园林公司建设工程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此属于违法转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与***就案涉工程形成转包关系,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与全中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构成挂靠关系,***要求全中园林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重向外国语学校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载明土石方开挖工程量135705.28立方米,减去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831.1立方米,实际实施的工程量为134874.18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米22元的单价计工程价款为2,967,231.96元,同时该结算单还明确应当减去祼露土方覆盖人工及材料2000元,故应当确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965,231.96元。对于已付工程款,***与***无异议的共计1,500,000元,***主张其已于2018年8月23日向***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并举示了***出具的领到该笔款项的领条,应当据此书面证据确认该400,000元已支付,故已付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900,000元。综前所述,***还应向***支付工程款为1,065,231.96元。
对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065,231.96元及利息(以1065231.9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2元,由***负担15,885元,由***负担11,35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主张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其占用资金就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谭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