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6565号
申请人:上海匡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771,9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771,9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4,379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