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6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旦荣,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于1965年2月至2007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退休患病的社会保险待遇。2.***是该用人单位有编制和注册的建筑专业中级职称的建筑工程师。3.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黄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的查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于1997年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住所由南汇县新港乡变更为南汇县新港镇、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4.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于1994年建立农保缴费账户,为公司员工缴纳农保至2003年,于2010年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而***为农村户口,于1999年参加农保并自4月起缴费,2007年一次性补缴差额并办理农保养老手续后,从11月起享受农保养老待遇。5.(2015)黄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输了恰好证明了本案不属于行政管理的社会保险公司范围内的主要责任,而是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主要责任,违法违规,从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造成***不能享受企业职工退休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状况,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依法判决。6.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和《宪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内明确规定的职工管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缴纳到社保机构,也等于是赔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108万元(自***60周岁计算至90周岁,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于1965年2月至2007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退休患病的社会保险待遇。然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也无法补缴,所以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养老保险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而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黄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的查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于1997年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住所由南汇县新港乡变更为南汇县新港镇、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于1994年建立农保缴费账户,为公司员工缴纳农保至2003年,于2010年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而***为农村户口,于1999年参加农保并自4月起缴费,2007年一次性补缴差额并办理农保养老手续后,从11月起享受农保养老待遇;另一方面,***亦于庭审中确认2015年7月之前社保部门表示***199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补缴,当时还核算过补缴所需的费用,2015年7月之后因为政策改变,不能补缴,只是社保部门未就此向***出具过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书面材料。因此***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要求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请要求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根据规定,因欠缴社保费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乔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滨倩
书 记 员  朱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