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广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43446号





原告:上海广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理人:黄旦荣。
原告上海广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沥青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6,210元;2.判令被告以286,210元为本金、按LPR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轨交十六号线书院停车场的沥青摊铺业务,并约定了单价和结算方式等。原告依约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86,21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轨交十六号线书院停车场沥青摊铺,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5月20日;数量2100平方米,单价125元,工程造价262,500元(包括机械、人工、乳化沥青、喷洒沥青砼,并开具9个点工程发票),以上工程数量为图纸暂估量,竣工决算时按实际签证的工程数量结算;甲方指定季龙官为现场签证人;施工结束后,甲方在2020年10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发票由施工单位提供。
原告完工后,季龙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确认单》,载明沥青场地277,250元(2218㎡×125)、停车场划线8,960元(112只×80),合计286,210元。
原告称,其按约于2020年5月20日前完成施工,现场已移交被告;2020年8月12日,被告方的季龙官和原告方的胡建平共同至现场核算工程量,几天后季龙官签了《结算确认单》;季龙官曾表示不需要发票,被告会直接付款的;若被告今后付款时需要发票的,则原告会配合开具。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已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10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6,2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上海广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减半收取计2,796.5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瑞芬






书 记 员


陈倩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