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7362号
原告: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曹家浜路2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陆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男,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王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37,668元;2.判令被告以各期违约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实际清偿日暂计为2021年9月15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1,737,66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朱海明当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为180元/吨的水泥稳定碎石。验收标准为按过磅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本月支付上月所送材料款70%(供货后);余款6个月内结算。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过磅称重、签收,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19年9月向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8,046.30吨与5,496.30吨,原告总共向被告的工地供货13,542.60吨,计价2,437,66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9年9月2日通过被告的公司账户向原告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材料款,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朱海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与10万元,共计转账支付材料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另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朱海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材料款20万元。其余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其违约付款导致原告货款利息损失,故涉诉。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供货数量时多算了60吨,实际供货数量为13,482.60吨,且双方未对账。虽然2019年6月25日随车码单加起来是1,369.60吨,但应当是在供货清单上给了60吨的优惠。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应付款账期。但被告上家付款迟延,造成被告未能付款。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未作约定。且原告至今未开发票,被告无法做账,也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双方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单价为180元(含13%增值税)/吨,按过磅计算验收,被告付款方式为按当月支付上月所送材料款70%(供货后),余款6个月内结清。被告方某3于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嗣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13日、14日、25日、9月6日、7日、8日分别向被告供货。其中2019年6月25日的随车码单显示送货数量为1,369.60吨,码单上有被告方某1、闻新明查收签名。
2019年8月13日,被告方某2在供货清单上确认签名,该清单上记载2019年6月25日的供货数量为1,309.60元,6月份总计数量为8,046.30吨。2019年9月19日,被告方某2在供货清单上确认签名,该清单上记载9月份总计数量为5,496.40吨。
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另,被告方某3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均认可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其中2019年11月27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车码单、供货清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某双方未对账,原告未开票,且上家付款迟延,但合同未约定此为被告付款的条件,故被告仍应依约付款。现原、被告对于结算数量产生争议,但结合随车码单和供货清单二者,其中仅供货清单中的2019年6月25日的单日数量出现分歧,但码单中的数量与供货清单中总量相互印证。相反,被告反称存在60吨的优惠,却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供货清单中2019年6月25日的单日数量存在笔误,原告总供货数量为13,542.70吨,但原告明确主张13,542.60吨的货款,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理应付款罚息。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情况,将利率不作上浮处理。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处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立案审理期间则分别处于合同法和民法典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合同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37,668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以1,013,83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9月2日,以813,83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1,506,36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7日,以1,306,36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1,106,36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算至2020年1月31日,以1,540,86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1,837,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1,737,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8元,减半收取计11,40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2元,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