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2288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沪0101民初22884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57,867.9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5月19日,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已撤回起诉,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所提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解除对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57,867.9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