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6270号
原告山东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鹏公司)与被告聊城贵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贵澳公司)、贵州省万聚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被告聊城贵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宏、万聚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91148.13元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对此报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出具,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以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工程量验收记录单》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为依据,两次《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显示温室基础工程完成产值80万元,智能温室排水沟工程完成产值45万元,共计125万元。被告万聚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被告万聚汇公司还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聊城贵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贵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应对被告万聚汇公司欠付的3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4月被告万聚汇公司将聊城·贵澳江北水城农旅小镇项目的1-7号温室及散水建设发包给原告景鹏公司施工建设,原被告签订《温室基础建设合同》,合同造价200万元。合同结算方式为2万平米智能温室基础工程部分竣工后,经甲方(贵州省万聚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温室工程造价的80%,群墙、散水、水池工程完成验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资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一年)满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保修金给乙方,经双方商议决定:4#、5#、6#、7#温室为第一个结算点,1#、2#、3#温室为第二个结算点。2019年6月6日万聚汇公司与景鹏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验收记录单》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对4#、5#、6#、7#温室基础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确定工程完成产值80万元整。
二、2019年5月27日被告万聚汇公司将聊城·贵澳江北水城农旅小镇项目的温室排水沟项目发包给原告景鹏公司施工建设,原、被告签订《聊城温室排水沟建设合同》,合同造价70万元,结算方式为4#、5#、6#、7#智能温室的排水沟及排水管网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造价的50%,1#、2#、3#智能温室的排水沟及排水管网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资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一年)满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保修金给乙方。经双方商议决定:4#、5#、6#、7#温室为第一个结算点,1#、2#、3#温室为第二个结算点。2019年7月16日,万聚汇公司与景鹏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验收记录单》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对4#、5#、6#、7#智能温室排水沟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确定工程完成产值45万元整。
三、被告万聚汇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景鹏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5万元(共计95万元)的工程款。
四、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贵州贵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聊城·贵澳江北城农旅小镇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由贵州贵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聊城·贵澳江北水城农旅小镇项目,贵州贵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聊城贵澳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运作。2020年2月11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提出解除合同,贵州贵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致使聊城·贵澳江北水城农旅小镇项目停止。聊城贵澳公司作为该项目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贵州省万聚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山东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
五、原告景鹏公司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聊城·贵澳江北水城农旅小镇项目进行了结算,2020年12月29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编制结果:温室大棚基础工程结算造价1051384.03元,龙虾温室棚基础结算造价684824.1元,排水沟工程结算造价404940元,合计2141148.13元。
一、被告贵州省万聚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聊城贵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山东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聊城·贵澳江北水城农旅小镇项目的智能温室基础工程和温室排水沟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其中原告承担14213元,363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杨西朋
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