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308号 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装费638920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RR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赣州市承建了快速路的相关施工项目,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项目进行吊装作业,经结算总吊装费用为968920元,被告已付330000元,至今尚欠63892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处。 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赣南某某项目吊车支付款项证明原件。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赣州市某大道的工程过程中,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吊装作业,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2023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某某大道箱梁项目吊车支付款项证明》,载明:工程量:7722吨,单价:85元/吨,金额656370元,吊车台班/随车吊台班:256600元,华顺吊车代付款:55950元,共计968920元。2023年9月28日付款130000元,2023年11月20日付款200000元,截至2023年12月18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38920元。现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要求被告偿付638920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按某计算的利息,遂导致本诉。 另,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立案后,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为由,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8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吊装费638920元,提供了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某某大道箱梁项目吊车支付款项证明》进行佐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当庭将诉讼标的减少40万元,并未损害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催告,仍未偿付吊装费23892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吊装费及自2024年1月1日(当日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45%)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23892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4年1月1日起向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吊装费23892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赣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9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