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执异21号
申请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恒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新疆北方钢材国际物流中心A1栋2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第三人:**,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柳州欧维姆机械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追加申请。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