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101民初1319号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681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457.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40,457.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4日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本金1,080,457.5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原告全部货款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站前工程CLTJ-2标锚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FGS2018-MM277),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为5,143,990.50元(含税)的不同规格的锚具。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的80%,在最后一批物资供应结束封账协议签订后30天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产品到货后且质保期(1年,自货到工地之日算起计算)满以后6个月,被告在7日内将余款予以无息支付。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又签订《锚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FGS2019-MM165),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76,253元(含税)的锚具。该合同的内容和前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637,031.52元的锚具,但截至2022年2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556,574元,尚欠原告货款1,080,457.52元。依照合同约定,自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供货完毕后,最后一批货物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4月27日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在2020年10月3日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080,457.52元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有异议,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时间即2022年8月26日。 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朝***专TJ-2标工地材料厂(以下简称工地材料厂,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FGS2018-mm277号《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站前工程CLTJ-2标锚具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锚具。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5,143,990.50元”“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暂定数量内,乙方应无条件保证供应;甲方、丙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乙方应无条件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25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后,乙方按每次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和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凭证,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5月1日将调整税率,以最终国家政策公布的适用税率为准;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货款的80%,在最后一批物资供应结束封账协议签订后30天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产品到货后且质保期(1年,自货到工地之日算起)满以后6个月,甲方7日内将余款予以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90日内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丙方负责收集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将原票交甲方,丙方留取复印件,发票移交时,三方应填写《发票原件交接记录》,防止发票丢失。”“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工地材料厂又签订一份编号为BFGS2019-mm165号《锚具买卖合同》,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锚具(暂定价款476,253元),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BFGS2018-mm277号合同基本相同。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锚具价值共计5,637,031.5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2年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556,574元,尚欠货款1,080,457.52元未付。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签收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锚具买卖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工地材料厂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80,457.52元。因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认为该标准过低申请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预期损失等因素后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停止付款之时即2022年2月1日。 工地材料厂系第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虽然第三人属于涉案合同当事人,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并不承担付款义务,故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0,457.52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080,45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4元,减半收取计7,262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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