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3民初2521号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阳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87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溦,女,该司员工。 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8195462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芷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45.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084.92元(以21345.7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为人民币2084.9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被告给付全部款项时止),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343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马房公路桥体外索及锚具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环氧喷涂无粘结筋钢绞线成品**、OVMTSK15-27可换可调体外索锚具等产品。合同约定总价款(含运费)合计人民币989116.6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购买方通知,供货方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10日内购买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供货方开具定作物发票,购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余款,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就双方确认的大样图进行生产至向被告全部发货完毕止,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1022116.72元产品,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截至2021年2月1日共计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771元,至今尚有人民币21345.72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多次已其他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一份《马房公路桥体外索及锚具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环氧喷涂无粘结筋钢绞线成品**体、OVMTSK15-27可换可调体外索锚具等产品;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89116.6元,具体数量按双方最终确定数量为准,如数量有变,则综合单价不变,**总价,以最终结结算金额为准;交付日期为“乙方组织装车并运输至甲方工地,甲方在货到后当天签收完毕”,甲方由(**、186××××****)或(***、17762479629)负责在签收单上签字,他们签字有效,不需要再盖章;)甲方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乙方在接收到甲方书面异议的48小时内派员至工地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双方共同委托国家建筑质量监督中心进行检验;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具定作物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余款,余款在发货前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就双方确认的大样图进行生产至向被告全部发货完毕止,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1022116.72元产品,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截至2021年2月1日共计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771元,至今尚有人民币21345.72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产品送货签收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在相关事宜完成之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实际供货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其尚欠款项21345.72元,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送货签收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仅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余款,且余款应在发货前付清,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款项2134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0年8月22日时的一年期LPR)、从双方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即2020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3月6日为2084.92元,于法有据,亦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人民币21345.72元; 二、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3年3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084.9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达桥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航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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